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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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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39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固阳县人民法院 2015-07-29

原告李X,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昆区希望小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3899445-6。
负责人吕爱国,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莉婷,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为自己购买的欧曼牌自卸货车(车架号×××,发动机号1414C019955)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2014年9月2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上述货车在固阳县海明炉料有限公司卸料后,未放下货车后斗驶下料台过程中将该公司煤气管道挂倒,造成该公司重大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雇佣的司机向被告报案,被告出险后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坏财产价格进行了评估鉴定。2014年12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委托的鉴定机构评估鉴定的损坏财产价格情况赔付了固阳县海明炉料有限公司301436元。2015年被告最终核定原告投保车辆造成固阳县海明炉料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为261436.8元,但被告以原告自卸货车超高为由扣除了定损金额的10%,只向原告支付理赔235292元。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车辆后斗未及时放下造成的财产损坏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根据核定的损失金额进行全额理赔,被告以车辆超高为由扣减定损金额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根据其核定的损失金额支付剩余的理赔款26144.8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定损261436元,实际赔付235292.4元,已完成理赔义务。根据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五十四条、五十六条的规定,车辆上路行驶应该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同行,同时规定了车辆上道路行驶的最高高度为4米,本案中原告车辆卸货完毕后,驾驶员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驾驶未将后车斗放下的车辆行驶,导致车辆严重超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及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的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车辆超高,属于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免赔10%的情形,因此,我公司在定损金额的基础上扣除10%,是符合法律及约定的,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李X为其购买的欧曼牌自卸货车(车架号×××,发动机号1414C019955)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同日,某保险公司接受了李X的投保要求,并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李X;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陪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李X雇佣的司机驾驶投保的自卸货车在固阳县海明炉料有限公司卸料后,未降下车辆后斗,驶下卸料台过程中,翘起的车辆后斗将该公司煤气管道挂倒。后经某保险公司出险核定,损坏财产价格为301436.8元,财产损失金额为261436.8元。2014年12月25日,李X根据某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坏财产价格赔付了固阳县海明炉料有限公司301436元。2015年某保险公司以李X自卸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超高免赔10%为由在扣除了定损金额261436.8元10%后向李X支付理赔款235292.4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财产损失确认书、照片、收据及原被告陈述证词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李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定损金额均予认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投保车辆行使过程中,未降下的车辆后斗导致的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条款所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率,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情形。李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没有明确约定“安全装载规定”具体指向的依据,现有的明确机动车安全装载规定的法律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项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上述法律及条例对安全装载的规定均为机动车在“载物”情况下的规定,而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为空载状态,并不违反上述法律及条例的规定。李X雇佣的驾驶人员未降下投保车辆后斗属于操控失误,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中有关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约定免赔定损金额的10%缺乏依据。故某保险公司应向李X全额赔付保险金261436.8元,核减去已赔付的保险金额235292.4元,某保险公司还应向李X赔付保险金26144.4元(261436.8元-235292.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保险金26144.4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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