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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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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8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2015-12-11

原告朱X,男,汉族,双峰县人。
委托代理人余音,女,汉族,长沙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永茂,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三楼。
负责人周前胜。
委托代理人郝宇峰,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凤姣、赖文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音、刘永茂,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2015年3月5日,原告之妻余音驾驶湘BXXX48号小型轿车由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学府西路金侨城小区驶入学府西路南侧车道时,遇杨靖芳驾驶湘COMY89号小型轿车沿学府西路由东往西向行驶,湘COMY89号小车车头与湘BXXX48号小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人余音、杨靖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音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靖芳负次要责任。湘BXXX48号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等险种,投保人为吴港。事故发生后,余音及时与被告联系,被告派勘察人员至现场查看,受损车辆经被告同意的定损单位进行维修,湘COMY89号小车在湘潭力天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实际产生修理费用共计87000元,原告代为赔偿了87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交理赔申请书后,被告以湘BXXX48号小车未年检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机动车未年检仅属于行政机关处罚的范围,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机动车未年检没有必然联系,不能成为被告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理赔款60900元(87000元×0.7)以及施救拖车费用300元,合计612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机动车未年检,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所以被告不予理赔。
原告朱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BXXX48车辆属原告所有;
3、机动车保险单1份,拟证明湘BXXX48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4、机动车年检信息1份,拟证明湘BXXX48车辆年检合格;
5、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余音负事故主要责任;
6、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87000元及车辆施救费300元,原告已经先行赔付的事实;
7、中国平安车险网网页截图1份,拟证明被告的官方网站明确阐明:“汽车未按时年检年审保险公司也应当理赔”、“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内容,说明只有在已经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时,才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该车在2011年前一直处于合格状态;对证据4有异议,该检验报告系事故发生后出具,仅能证明车辆在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1月年检合格;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事故成因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时并未对事故车辆的安全性进行检查;对证据6中的车辆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该车进行过维修,但不能证明该维修的材料与事故本身有直接关联性,且原告并未做车损鉴定,损失项目不明确,对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有异议,停车费并非保险理赔范围,对转账凭证有异议,该凭证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系逾期提交,不应采信,对营业执照及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内容系学理解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由于原、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对证据1-3均予以认定。证据4系2015年3月13日湘BXXX48年检报告,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付款信息等证据均系事故发生后湘COMY89的维修情况及维修费支付情况,与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X系湘BXXX48号车辆的所有人,2014年6月16日被保险人吴港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2015年3月5日9时5分许,原告之妻余音驾驶湘BXXX48号小车由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学府西路金侨城小区驶入学府西路南侧车道时,遇杨靖芳驾驶湘COMY89号小车沿学府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湘COMY89号小车车头与湘BXXX48号小车车身左侧部位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余音、杨靖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音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靖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派人勘查后以原告名下湘BXXX48号小车没有年检为由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和理赔。2015年3月9日湘COMY89号小车送至湘潭力天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拖车费260元、停车费40元及维修费(含税)87000元,三项共计87300元。原告认为机动车未年检并非被告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湘BXXX48号小车自2011年1月份开始未进行年检,直至2015年3月13日重新进行年检,检验结果为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名下的湘BXXX48号小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能否免除被告的理赔责任。经庭审查明,在投保时湘BXXX48号小车未年检,双方在保险单中也没有就该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因此本院认为双方没有对车辆未年检即拒赔达成一致意见。此外,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及事故发生后湘BXXX48号小车的检验结论,本院认为车辆未进行年检与事故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名下的湘BXXX48号小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拒不定损和理赔,杨靖芳将车辆送至4S店修理,其损失包括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应以4S店出具的发票上的金额87300元为准。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单,在交强险范围被告应当赔付2000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负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为70%,则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59710元[(87300-2000)×70%],两项合计61710元(2000元+5971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1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权利。被告答辩称车辆未经年检不应理赔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X保险理赔款61200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飞
人民陪审员石凤姣
人民陪审员赖文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夏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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