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损失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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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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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383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2015-12-30
原告肖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冬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谷娣,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肖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损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谷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张东驾驶翼T671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翼TP150号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陆良向曲靖方向行驶,21时10分,行至曲陆高速公路K26+100M处时,其所驾车辆左前部与道路中央隔离带相撞后车头向右后折,又与原告驾驶的云DXXX3E号小型轿车相碰撞,导致原告驾驶的云DXXX3E小型轿车被撞毁,其后由曲陆交警委托曲靖市经开区金钟有限公司轿车维修中心拖至该公司,支付施救服务费800元、停车费1050元(截止2015年7月24日)。该车辆后又由曲靖市开发区金钟有限公司轿车维修中心拖至曲靖市丰麒4S店修理,再次支付施救费200元。经曲靖市丰麒4S店检验,原告被毁坏的车辆换件项目共计117项,经协商,工时费和换件金额共计55000元。2015年5月11日,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陆高速公路交巡警作出了(2015)第53039992015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东驾驶翼T67150号重型半挂牵引翼TP105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云DXXX3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修车费55000元;支付施救费及停车费2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因交通事故引起,其应向肇事的车辆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应付全部责任,其损失应由肇事车辆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并且原告的财产损失未通过保险公司确认,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机动车登记书1份,欲证明云DXXX3E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原告肖XX。3、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陆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曲公交曲陆认字(2015)第53039992015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2015年4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4、保险单2份,欲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欲证明车辆受损后,经保险公司确认需支付车辆修理费55000元。6、发票1份、收据2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1050元及施救费1000元。7、修理费发票1份,欲证明车辆受损后,原告支付修理费55000元。
经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实的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6中的发票无异议,对收据2份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与证据7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支付修理费5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能够证实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000元及停车费10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陆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曲公交曲陆认字(2015)第53039992015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肇事者张东造成的,原告无责任,原告应向有责方追偿。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就其所有的云DXXX3E号长安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6032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6日0时起至2016年2月5日24时止。2015年4月22日21时10分,案外人张东驾驶的翼T67150号重型半挂牵引翼TP105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陆良向曲靖方向行驶至曲陆高速公路K26+100m处时,其车辆左前部与道路中央隔离相撞后车头向右后折,与原告驾驶的云DXXX3E号长安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陆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第53039992015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案外人张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定损。2015年9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原告的损失为55000元。后原告支付云DXXX3E号车辆修理费550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1050元。因被告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未进行赔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以各种有形的物质财产、相关的利益及其责任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有选择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原告与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者之间的赔偿纠纷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是否起诉对方责任人,是原告的权利,不影响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索赔的权利。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辩解该车未定损,擅自维修而不认可修理费的意见,因车辆未定损系被告责任,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维修有不合理部分,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50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10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肖XX赔偿车辆修理费55000元、施救费1000元及停车费1050元,合计57050元。
案件受理费12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温玉琼
审判员曹琪梅
审判员钟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雷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