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XX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高民二初字第7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12-30
原告:金XX,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韩X,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负责人:游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X(以下简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X、被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86F**号小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10081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2015年5月30日2时09分,金亮某驾驶该车在高安市农民街2路发生车辆进水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41000元和施救费2600元,原告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600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是事实,我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应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2、原告诉请过高,应以我司定损金额19175.99元为准,原告没有购买发动机损失险,对发动机损失我司不予理赔;3、施救费明显过高。
综合原告诉称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理赔金额问题。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金XX身份证复印件1张、金亮某驾驶证复印件1张、赣C86F**号小车行驶证复印件1张、登记证复印件1张、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为赣C86F**号小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10081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本案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检验合格有效;二、保险报案记录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查勘了现场;三、修理费发票1张、维修结算单3份、消费清单2张,证明原告支付本案车辆修理费41000元及车辆修理费的详细项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21911元,原告自费了22160元,自费部分是属于发动维修的费用;四、拖车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了从高安拖到南昌,又从南昌拖到宜春的拖车费2600元。
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及维修金额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里面包含发动机维修费,原告没有在我公司投保发动机损失险,对发动机维修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应以我司定损金额19175.99元为准;证据四中的拖车费费用过高,对于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提供的证据有:一、修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修理项目清单1份、更换项目清单1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就原告损失定损金额为19175.99元;二、保险单复印件1份、投保单复印件1份、保险条款复印件2张,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内容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且对于发动机保险保险公司有此险种予以赔付,而原告并未购买该险种。
原告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保险人及被保险人没有签字确认,且保险项目与维修项目不一致,不能作为确定本次事故赔偿的项目和依据;对证据二投保单复印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签名不是金XX本人签名。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包括了雷击、洪水、暴雨等,属于保险范围,但免责条款中又约定发动机进水不赔,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至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发生矛盾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的解释。
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86F**号小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81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3、本案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检验合格有效,车辆系合法驾驶;4、2015年5月30日2时许,金亮某驾驶赣C86F**号小车在高安市连锦二路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损,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查勘了现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符合证明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41000元;证据四拖车费发票本院予以采纳,但超出合理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系某保险公司方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因原、某保险公司双方均未签字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二中的保险条款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证据采纳。对证据二中的投保单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无法达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
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3日,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赣C86F**号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810元)等险种,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3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约定:保险期间内,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另在保险条款第十条中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5年5月30日2时许,司机金亮某合法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86F**号小车行驶至高安市连锦二路时,因天气下暴雨车辆掉入水坑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含发动机进水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查勘了现场,某保险公司方同意车辆拖至宜春市进行修理。原告后将车辆拖至宜春市德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为此支付修理费41000元,拖车费2600元。原告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43600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就赣C86F**号小车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车辆系合法正常驾驶,原、某保险公司双方对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修理费41000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因暴雨造成的发动机进水损失部分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发动机本身属于车辆主要的核心部件,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价值中也包括了车辆发动机价值,事故造成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理应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发动机损失险种属于保险公司单方设定的附加险种,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未购买发动机损失险,对事故造成发动机损失部分不予理赔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其次,属格式条款的保险条款中既约定保险公司应对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负责赔偿,同时又在免责条款中约定对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在二者互相矛盾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且该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不能免除本案发动机损失部分的责任。拖车费用2600元原告自称系将车辆从高安先拖至南昌再拖至宜春所产生的费用,因某保险公司同意车辆拖至宜春修理,故对扩大部分的费用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拖车费应扣减7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1000元、拖车费1900元,合计42900元,该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应由某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42900元给原告金XX。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876元,由原告金XX承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三和
审判员 辛诚勤
审判员 徐红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