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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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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轮民初字第12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轮台县人民法院 2015-12-01

原告:冯XX,男,汉族,现住轮台县。
委托代理人:李XX,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轮台县。
负责人:马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乙,男,汉族,系平安财险巴州分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冯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告所有的新MXXX18号轻型货车在位于轮台县沙漠公路65公里处时发生火灾,车辆被烧毁,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拍照查看后,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下发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被告以车辆自燃不在投保范围内为由拒绝赔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536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新MXXX1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没有异议,对原告所陈述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原告车辆并非与其他车辆碰撞或是外界火源造成损坏,车辆是停止状态发生的自燃,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依照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设有自燃损失险附加条款,只有投保后车辆自燃才能得到赔偿。另,被告已给原告针对免责部分作出说明,原告本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新MXXX18号车系原告所有,购买于2014年。
2、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新MXXX1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是67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照片5张、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自燃,车辆已全部烧毁,被告以原告未投保自燃险拒赔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原告虽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但本次事故属于车辆自燃,而原告并未投保自燃险,在特别约定处第二条载明适用2009款保险条款,并附有条款一份。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拒赔通知书是我公司对该事故的处理意见。
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谈话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原告做了份询问笔录,原告陈述车辆停在路边没有发生碰撞,车辆突然自燃,并非是外界火源造成车辆毁坏。
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车辆损失险中的免责条款中约定,对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车辆自燃不在我们理赔范围内。另原告车辆进行改装加装气罐,车辆发生风险明显增加,但原告未告知我公司。
3、投保单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按照约定对原告进行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告知义务,原告签字并确认,且投保单对投保的险种也是列明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是原告在车辆着火后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现场确认是自燃,我们对着火原因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多年,2015年投保时并未拿到保险条款,自燃险不在车辆损失险中原告并不知情。气罐是2014年1月1日改的,原告投保时被告对车辆会进行检查,被告明知原告的车辆已加装气罐。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保险条款是机打属于格式条款,原告没有收到,车辆发生火灾应属于车辆损失险,原告并不认为是附加险。
本院对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5月22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新MXXX18号轻型货车行驶至轮台县沙漠公路65公里处停车办事,车辆在未熄火的情况下发生火灾,后被烧毁。
另查明,新MXXX18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司机座位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冯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问题。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平保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该条款第二章第三条第五项约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投保单中有原告冯XX签字确认的投保人声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及第十三条第二项“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该保险条款有效,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未投保自燃险,不应予以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536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冯XX承担;另一半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显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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