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大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攀枝花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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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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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865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9
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
法定代表人邓福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大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
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
负责人刘晓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男,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攀枝花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
法定代表人唐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明伟,男,汉族,攀枝花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上诉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大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鑫源商贸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攀枝花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物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公路建设公司在丽攀高速LM1合同段与大鑫源商贸公司签订了《吊车临时租用合同》,双方约定:吊车租用时间按公路建设公司在丽攀高速LM1合同段实际工作时间为结算依据,在租赁期间大鑫源商贸公司必须完全服从公路建设公司在丽攀高速LM1合同段安排,认真执行公路建设公司在丽攀高速LM1合同段安排的各项任务。在操作过程中,大鑫源商贸公司必须注意安全,如发生安全事故均由大鑫源商贸公司自行承担。2015年3月,公路建设公司在丽攀高速LM1合同段向大鑫源商贸公司租用吊车吊运沥青拌合楼,大鑫源商贸公司遂租用鸿程物流公司的吊车进行吊运,在吊运沥青拌合楼时,吊车突然侧翻压在沥青拌合楼上,导致沥青拌合楼彻底损坏。该起事故导致公路建设公司的设备损坏,并因此停工造成损失。2015年3月20日,公路建设公司与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了储料仓、计量仓、卸灰阀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600000元,公路建设公司已向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44564.32元。2015年3月30日,公路建设公司购买的储料仓、计量仓、卸灰阀等设备运输到达攀枝花。现公路建设公司已将损坏的设备变卖。同时查明,鸿程物流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吊车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公路建设公司提交的《吊车临时租用合同》、《公证书》、《矿产品购销合同》、大鑫源商贸公司行车任务单、外租设备费用结算单;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吊装责任险保单、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大鑫源商贸公司的驾驶员在操作吊车时不慎发生侧翻造成公路建设公司的沥青拌合楼受损,大鑫源商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路建设公司主张大鑫源商贸公司赔偿损失601000元、赔偿因设备损坏停工损失633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但因公路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设备具体损失情况、损失大小及因设备受损导致停工的人工工资情况,不能确定其具体损失金额,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公路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公路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公证部门保全的证据、提供了为更换设备签订的合同、因设备损坏带来的停工损失(人工工资、设备租赁费)等证据,足以认定公路建设公司所受损失情况及具体损失数额。原审判决认定公路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和具体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损坏现场破坏不予准许也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来确定损失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却错误适用法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被上诉人大鑫源商贸公司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公路建设公司的吊装现场指挥人员和施工人员没有国家资质,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损坏的设备在事故发生后几天之内就找不到了,导致损失无法核定、责任无法划分,公路建设公司只提供发票要求赔偿,不符合规定。保险理赔仅赔偿事故直接损失,不包括停工损失。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鸿程物流公司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公路建设公司的现场指挥人员没有相应资质,被损坏的设备在安监部门尚未进行责任评估的情况下,由公路建设公司私自拆除并变卖,公路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是公平公正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3月,公路建设公司承建丽攀高速LM1合同段工程,租用吊车吊运沥青拌合楼过程中,因吊车侧翻导致沥青拌合楼损坏。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公路建设公司主张其在租用吊车吊运沥青拌合楼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责任由大鑫源商贸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鸿程物流公司承担,提供的证据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错方、过错责任比例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公路建设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情况及具体损失数额、不准许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公路建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不能证明沥青拌合楼的损坏程度,即通过维修是否能够修好,还是必须重新购买;其提供的工资表、设备租赁费等证据,不能证明系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损失责任比例。原审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否被准许,不影响公路建设公司完成己方的举证责任。故公路建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路建设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来确定损失并判决大鑫源商贸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鸿程物流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公路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设备损坏需要维修的市场价格,亦未提出其设备必须重新更换或者其损失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计算的依据。即法院无法依公路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判断其损失数额及责任比例。故公路建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路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6元,由上诉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芳
代理审判员 熊 疆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俞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