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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严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1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负责人: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XX,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XX。
委托代理人:陆X,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严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二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XX、被上诉人严XX的委托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XX原审诉称:2014年7月25日,贾阳光驾驶严XX所有的浙GXXX88号小型轿车,沿宣城市区响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高速桥北路段时,因在紧急避让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并碰撞到道路中央花坛,造成贾阳光受伤、车辆受损。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51100元(车损146500元、评估费2600元、拖车费2000元)。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贾阳光在事故发生后三天才报案,构成肇事逃逸,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情形。
原审法院经审理,对严XX述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9月30日,宣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事故车辆损失14.65万元,严XX支付鉴定费26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严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在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有权请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贾阳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证实,某保险公司关于贾阳光可能存在违法驾驶情形、且构成肇事逃逸的意见无证据证明,对其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严XX提交的价格鉴定意见为具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独立作出,且鉴定结论与车辆实际维修费用相符,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过程存在违法情形或鉴定结论明显错误,对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XX保险金14.91万元(车辆损失14.65万元,鉴定费2600元);二、驳回严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1661元,由严XX负担6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60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案涉事故车辆驾驶员贾阳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应认定为逃逸,属于保险免责事由;2、贾阳光在事故发生21小时后才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裁判。
严XX一方庭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案涉事故车辆驾驶员贾阳光是否构成逃逸;2、严XX一方向保险公司报案是否超过时限。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严XX一方原审提交主要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7月25日20时20分,贾阳光驾驶浙GXXX88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宣城市区响山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响山路高速桥桥北路段时,因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并碰撞到道路中央花坛,造成贾阳光受伤、中央花坛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贾阳光离开现场,2014年7月28日来队处理)。确定:贾阳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中,严XX一方补充提交证据:1、2014年7月25日贾阳光在宣城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约半小时前因车祸致右肩撞击……。2、2014年7月28日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贾阳光的询问笔录。贾阳光笔录中陈述:“……有一个行人从我右手花坛里出来,我看见后紧急往左手驾了一把方向想避让,轿车撞到响山路的道路中心隔离花坛上。发生事故后,我就把门锁好到骨科医院去看伤了,当时我手机也丢在车里面没有拿。……事故发生后我就去了骨科医院检查了,我准备第二天打电话报警的。……检查有门诊病例(出示门诊病例)。……”某保险公司质证对贾阳光门诊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认为贾阳光属于逃逸。
某保险公司就以上争议焦点原审提交主要证据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严XX一方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无新证据提交。
另原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严XX一方向保险公司报案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14时6分。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严XX一方向保险公司报案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17时6分。
本院审查认为:1、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2、严XX一方二审补充提交的贾阳光门诊病历及交警部门对贾阳光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予以认定。3、某保险公司原审、二审委托代理人均陈述了严XX一方向保险公司报案时间,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严XX原审诉称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成立,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贾阳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未涉及他方人员受伤或车辆受损,贾阳光因自身伤痛而离开事故现场就医,主观上不能认定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动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贾阳光肇事逃逸,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贾阳光构成逃逸而免除保险理赔责任不能成立。根据某保险公司原审、二审委托代理人所陈述的报案时间,严XX一方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未超出保险条款约定的48小时报案时限,某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免责也不能成立。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学军
审 判 员  赵 萍
代理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玉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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