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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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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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1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赵X,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二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上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黄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皖PXXX97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1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2014年11月27日0时50分,黄XX驾驶皖PXXX97号重型货车,沿104省道由宣城往宁国方向行驶,行经宁国市汪溪办事处高山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赵以俊驾驶停驶的车牌号皖NXXX12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XX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以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XX支付施救费3000元。2014年12月18日,经宁国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评估,皖PXXX97号车车辆损失58210元(包含施救费3000元),黄XX支付评估费1500元。2015年2月6日,黄XX支付维修费55210元。2015年元月9日,黄XX与赵以俊达成调解协议,赵以俊承担黄XX车辆损失59710元中的17313元,并已实际履行。2015年3月2日,黄XX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5971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黄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黄XX因案涉事故造成损失为施救费3000元、车辆损失5521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5971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赵以俊已赔偿黄XX17313元,某保险公司需赔偿423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XX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42397元;二、驳回黄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元,减半收取646.5元,由黄XX负担216.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3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黄XX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所依据的价格为原厂配件价格,黄XX未举证证明车辆实际维修所使用的配件来源,黄XX车辆送修日期在评估日期之后,车损发票与评估报告金额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黄XX车辆损失缺乏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XX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黄XX的委托代理人庭审答辩称:黄XX原审证据证实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5.5万余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的黄XX车辆损失能否成立。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黄XX原审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宁国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宁价证车估(2014)038号]。该“估价鉴定结论书”系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河沥溪中队2014年12月8日委托估价,宁国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主张证明黄XX车辆在估价基准日2014年11月27日的损失为58210元(含施救费3000元)。
2、2014年12月8日施救费发票、2014年12月19日车损评估费收据、2015年2月6日车辆维修费发票。主张证明黄XX实际支出施救费、车损评估费及维修费。
某保险公司就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未经双方当事人签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主张核定黄XX车辆损失2780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29000元。同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记载车辆送修时间和修复竣工时间均为2014年12月5日。
2、安徽省物价局2008年3月4日《关于正式核定安徽省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08)36号)。主张证明黄XX车辆施救费过高,保险公司只认可1200元。
3、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主张证明:黄XX索赔时未提供完整的索赔资料;事故车辆未达到应当更换的标准,应当尽量修复;评估报告未记载车辆残值。
原审诉讼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通知宁国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人员周光伟、王强出庭作证。周光伟、王强当庭陈述:案涉估价是依据原厂配件价格评估受损车辆价值,受损车辆驾驶室总成原厂价格为4.6万元,扣除一定残值后评估价格为4.2万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原审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宁国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系经交警部门依法委托作出,估价中已经扣除受损车辆驾驶室总成的残值,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存在不合法情形,对该“估价鉴定结论书”应予采信。
2、黄XX车辆施救费发票、车损评估费收据、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实际费用支出情况,与“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印证,应予采信。
3、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无相应证据佐证,未经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同时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记载的车辆送修时间和修复竣工时间与实际不符,对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予采信。
4、安徽省物价局2008年3月4日《关于正式核定安徽省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第六项载明:“本通知执行期2年。2年后根据实际执行情况重新审核收费标准。”某保险公司依据该通知主张只认可黄XX车辆施救费1200元,明显不能成立。
5、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予以采用。但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成立,二审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黄XX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黄XX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黄XX的车辆损失情况,已有合法有效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施救费、车损评估费、车辆维修费票据予以证实,符合双方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也无相反证据否认黄XX的车辆实际损失。某保险公司要求黄XX必须举证证明车辆维修所使用的配件来源,超出黄XX的举证范围,不符合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学军
审判员 马庆松
审判员 朱 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