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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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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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1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代理人:吴XX、蔡XX,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XX于2013年12月6日为其所有的粤VXXX35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下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损险责任限额591639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2日13时25分,黄XX驾驶粤VXXX3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335线揭东区云路镇云七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程鹏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程明明、程培波)发生碰撞,造成程鹏新、程明明、程培波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3日,揭东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揭东公交认字[2014]第06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鹏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明明、程培波无责任。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程明明、程培波、程鹏新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应由黄XX赔偿的损失共计为368693.66元,黄XX已赔偿其三人221681.9元,某保险公司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三人147011.76元。黄XX和某保险公司双方共同确认黄XX驾驶的粤VXXX35号轿车的损失为29590元,黄XX已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之后,黄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已赔偿程明明、程培波、程鹏新三人的赔偿款221681.9元和粤VXXX35号小型轿车修理费29590元,某保险公司仅赔偿黄XX人身损害赔偿款195002.71元和车辆损失19313元。
2015年4月15日,黄XX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黄XX赔偿款36956.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黄XX为其所有的粤VXXX35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收取黄XX保费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首先,对于黄XX因交通事故侵权造成程明明、程培波、程鹏新三人的损失共计368693.66元,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对该赔偿款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程明明、程培波、程鹏新三人损失368693.66元,对于其中黄XX已赔偿给程明明、程培波、程鹏新三人的221681.9元,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给黄XX。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当地医保标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014)揭东法曲民初字第281、282、28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程明明、程培波、程鹏新三人的医疗费用情况,某保险公司主张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用药具有不必要或不合理。对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应按交强险和商业险比例分摊的问题,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某保险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第三,对于某保险公司应如何赔偿黄XX车辆损失的问题。黄XX的车辆损失29590元,双方均予认可,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车损险合同中第六条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其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有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六条为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六条属比例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应认定第二十六条也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二个条款生效的法定条件是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黄XX对此予以否认,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黄XX就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二个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黄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9590元,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予以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不负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费用数额。”法院将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综上所述,黄XX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黄XX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26679.19元和车辆损失10277元,共计36956.1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黄XX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26679.19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故赔偿的标准应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在当地医保标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确定程明明的非社保用药为13283.73元,程培波的非社保用药为12191.57元,程鹏新的非社保用药为6992.07元,合共32467.37元,某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核减的金额为22727.16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按照本案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比例分摊,计入商业险赔偿的数额为程明明2822.88元,程培波为1411.44元,程鹏新为1411.44元,合共为5645.76元,按照70%计算,某保险公司核减的费用为3952.03元。综上,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并剔除不属保险责任的相关项目,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黄XX人身损害赔偿款26679.19元缺乏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黄XX车辆损失10277元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车辆损失29590元,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车辆无投保交强险的,应由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先予赔偿的责任,程鹏新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据法律的规定程鹏新应先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黄XX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7590元,应由程鹏新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承担27590元*70%=19313元,某保险公司也按照19313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完全符合法律及合同的规定,余款10277元理应由程鹏新赔偿给黄XX。且依据法律规定,即使由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黄XX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对程鹏新依法享有相应的追偿权,而原审法院判令由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车辆损失后并没有确认某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为节约司法资源,应由程鹏新赔偿给黄XX10277元。故原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再赔偿黄XX车辆损失10277元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对某保险公司不公。
黄XX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某保险公司并未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保险法》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业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必要、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合理方式”,是指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以醒目的字体特别标识,在合同书的显著位置并能够被对方识别;重要附件,应在合同主文特别注明并完整附后,从而达到合理、谨慎注意及提示义务之要求”,故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限责条款显属无效,依法对黄XX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黄XX人身损害赔偿款26679.19元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并无不当。首先,揭东区人民法院在(2014)揭东法曲民初字第281、282、283号生效民事判决中业已确认被侵权人程明明、程培波、程鹏新的医疗费用情况及黄XX的垫付情况,某保险公司在前述案件中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或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某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同样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某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属于免责、限责条款,因未履行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最后,某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比例分摊的主张,因合同对此并没有约定,故某保险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公序良俗。二、某保险公司所称根据车损险合同第6条、第26条的约定,其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车损险合同第6条、第26条属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未履行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和不诉不理的原则,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并未提出确认追偿权的请求,故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黄XX车辆损失10277元并无不当。三、原审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再查明,黄XX赔偿程明明、程培波、程鹏新三人赔偿款221681.9元,包含黄XX垫付的程明明医疗费77112.7元、程培波医疗费77517.8元、程鹏新医疗费67051.4元。
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时提交了程明明、程培波、程鹏新三人分别起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三份《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证明程明明、程培波、程鹏新没有在起诉状中要求精神损失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黄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的主张。黄XX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原审判决认定黄XX垫付程明明、程培波、程鹏新三人医疗费221681.9元,粤VXXX35号小型轿车修理费29590元,某保险公司已赔偿黄XX人身损害赔偿款195002.71元和车辆损失19313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黄XX人身损害赔偿款26679.19元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黄XX车辆损失10277元是否正确。三、诉讼费用应由谁承担。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黄XX人身损害赔偿款26679.19元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医疗费。首先,揭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揭东法曲民初字第281、282、283号三份生效民事判决业已确认被侵权人程明明、程培波、程鹏新的医疗费用情况及黄XX的垫付情况。某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责任,但无论是在上述三个案件还是在本案,某保险公司对治疗用药的不必要和不合理均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或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属于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某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因未履行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黄XX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某保险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黄XX就其向程明明、程培波、程鹏新三人垫付的医疗费221681.9元和粤VXXX35号小型轿车修理费29590元向某保险公司理赔,并没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比例分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黄XX人身损害赔偿款26679.1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黄XX车辆损失10277元是否正确的问题。黄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其依法有权根据合同就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9590元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和第二十六条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某保险公司未向黄XX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黄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黄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9590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鉴于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车辆损失款19313元,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再赔偿黄XX车辆损失1027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可自向黄XX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黄XX对侵权人程鹏新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诉讼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审理情况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其不应承担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秋玲
审 判 员 陈爱萍
代理审判员 杨勉锐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书 记员 许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