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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12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3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X乙,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丙,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
负责人:陈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徐XX,均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孙XX为其所有的赣CXXX53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6日24时止。其中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下同)1500000元。孙XX还于2014年4月14日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某保险公司向孙XX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注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14时30分左右,张二坚驾驶赣CXXX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赣C8077”号重型半挂车)沿揭阳市区揭陆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揭陆线月城镇“森明”店前路段时,与郑茂潮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郑茂潮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5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东山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二坚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张二坚与郑茂潮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郑茂潮被送往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6月12日因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5829.75元。2014年6月25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孙XX与郑茂潮家属达成一致协议:1.由张二坚一次性赔偿郑茂潮家属238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相关抚养费等一切费用);2.郑茂潮医院抢救费用由张二坚负责支付;3.除上述赔偿款项外,双方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行负责;4.今后的双方一切后果自行负责。孙XX向郑茂潮家属支付赔偿款238000元。
再查明:张二坚原准驾车型为A2,后因交通违章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被交警部门降级为B1、B2。原审庭审中,孙XX承认司机张二坚的准驾车型因交通违章被降级,但提出其系在交通事故后才知道的。孙XX提出某保险公司没有将双方的三者险的合同条款送达,更没有就免责条款向其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孙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认为司机张二坚驾驶车型与其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并口头通孙XX拒赔。孙XX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向孙XX支付保险赔偿金173049.05元(包括: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116693元、受害人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受害人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5829.75元。其中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金115829.75元,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金57219.3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孙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二坚的准驾车型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被公安机关降级为B1、B2,已不具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路行驶的资格,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张二坚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某保险公司、孙XX对该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张二坚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孙XX提出其系在事故发生后才知道司机张二坚的准驾车型被交警部门降级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中明确指出,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因此,本案张二坚的驾驶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及纪要〉的通知》第四十四条“由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人身损害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的规定,孙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二坚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属于三者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孙XX主张某保险公司没有将双方的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条款送达,更没有就免责条款向其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孙XX关于某保险公司没有将合同条款送达及履行提示义务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司机张二坚作为一名持证驾驶员应对此具有较高的认知能力,理应知晓自己可以驾驶何种车型。孙XX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与无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资格的司机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孙XX关于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孙XX诉求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驳回孙XX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孙XX负担。
孙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73049.05元(其中交强险保险赔偿金115829.75元、三者险保险赔偿金57219.3元)。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二坚的驾驶证因其交通违章被交警部门作降级处理并没有增加保险标的车辆的危险程度,更与事故的发生不具因果关联性,本案不应以此认定张二坚属于无证驾驶。驾照被降级并不等同于无证驾驶,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履行其保险赔偿责任。1.根据孙XX提供的的张二坚的驾驶证,其所载明的准驾车型是A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张二坚在事故发生时并不知晓其驾驶证被降级处理。因此,张二坚按照其所持有的A2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赣CXXX53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张二坚已经取得A2驾驶资格的事实是清楚的,根本不存在保险公司所称的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形,孙XX及张二坚直至事故发生后方才知晓其驾驶证因交通违章被交警部门作降级处理。张二坚的驾驶证,载明的换领新证时间是2016年10月1日,显然,在驾驶证的有限期内,张二坚不可能知晓其驾驶证已经被降级的事实。3.张二坚是因违章而被降级处理,并非其不具备A2车辆驾驶技术的资格而被降级处理。二、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将双方三者险的合同条款送达给孙XX,更没有就免责条款向孙XX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更不能适用于本案。三、孙XX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标准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已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张二坚的驾驶证被交警部门降级处理,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且孙XX在原审期间也当庭承认司机的准驾车型被降级为B1、B2。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该司机驾驶重型牵引车,性质属于无证驾驶。二、关于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因无证驾驶是属于违法行为,且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期间,已证明就保险条款向孙XX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二坚为孙XX的雇佣司机。涉案孙XX所有的赣CXXX53号车最近三年均是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孙XX投保后,某保险公司均有将相关的保险单送交孙XX。
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中关于对于驾驶人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字体均有加粗加黑。
2015年7月15日,孙XX向本院提交了:《驾驶人违法信息》和《驾驶人准驾车型变化》,内容为2014年5月12日之后,所出现的一些违章情况。证明2014年5月12日张二坚被降低准驾车型资质后,尚有在处理中的违章罚款已缴纳完毕,交警部门缴纳系统并未提示该准驾车型被降级的情况,说明张二坚至2015年6月12日才发现准驾车型出现变化。
某保险公司对孙XX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从证明内容上看,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张二坚有多次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且已经处理完毕。从处理情况上看,张二坚已明确知悉自己的准驾车型因多次违章被公安机关降级,孙XX称事故发生前交警部门并没有通知张二坚其驾驶证被降级的证明内容,从上述证据上无法体现。
2015年7月15日,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二坚的《违章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前,张二坚有多次违章,已缴纳罚款,因此应认定张二坚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知悉其的驾驶证被交警部门降级处理。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其中第一点关于对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行为的处罚问题。证明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行为属于无证驾驶。
孙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从另一个侧面,该证据也说明张二坚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不知道其驾驶证准驾车型被降级的情况。2.对答复函的答复,驾驶人在未发现其被降低准驾车型及交警部门没有通知其被降级时,其所持有的证件应仍然为A证,不存在不符合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将该函的内容告知投保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没有将免责情形告知投保人的,不能作为免责事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孙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否正确。首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张二坚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张二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其属无证驾驶正确。其次,孙XX向本院提交的《驾驶人违法信息》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违章记录》,均明确显示张二坚在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6月7日,短短的109天时间里,交通违章并受交警部门处罚高达25次,且均已缴纳相应的罚款。张二坚作为一名原持A2驾驶证且多年驾龄的驾驶员,对于交通法律法规及相应的处罚必须具有较高的认知能力,理应知晓自己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故对孙XX关于司机张二坚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才知晓其的准驾车型因交通违章被交警部门降级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将驾驶人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的准驾车型不符作为其免责事由在保险条款中予以载明,只需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即可,而无需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涉案保险单有用黑体标出的“明示告知”一栏,明确告知投保人应仔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责条款等内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也已加粗加黑,故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孙XX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孙XX主张该免责条款因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孙XX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嘉银
审 判 员  刘伟凯
代理审判员  鄞琼珊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杨勉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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