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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欧XX、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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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14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9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XX,女,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代理人:洪XX,男住广东省揭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欧XX、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欧XX于2013年12月25日为其所有的粤VXXX03号小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下同)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61300元。某保险公司向欧XX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
2014年8月11日9时10分左右,欧XX驾驶粤VXXX03号小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东山村村道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黄**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受伤及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被送往揭阳市慈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4/5椎间盘变性;3.第1尾椎以下后移;4.高血压病,至同年8月13日,伤者黄**要求转院至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欧XX支付黄**医疗费30526.76元。2014年8月18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XX与伤者黄**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欧XX与伤者黄**达成一致协议:一、由欧XX负责黄**在医院的检查治疗费用(以医院发票为准);二、由欧XX一次性赔偿黄**18000元作为黄**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和所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修复费用等一切费用;三、除以上赔偿款外,双方因本事故造成的其他费用及损失各自负责。欧XX已向伤者黄**支付赔偿款。2014年10月31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者黄**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900元;护理期评定为73天,建议其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欧XX支付鉴定费26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欧XX主张其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340元,提供2015年2月14日揭阳市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某保险公司认为该发票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半年多,该发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此后,欧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向欧XX理赔。
另查明,黄**,男,系家庭户口。
欧XX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向欧XX支付赔偿款45353.28元(包括:医疗费3052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8917.12元、残疾赔偿金21004.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拖车费34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欧X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理赔。欧XX作为投保人向伤者黄**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广东省司法厅批准的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其鉴定资格适格。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欧XX与黄**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第二项注明“由欧XX一次性赔偿黄**人民币18000元作为黄**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和所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修复费用等一切费用”,因此,欧XX应承担的赔偿项目除协议中明确注明赔偿的项目外,仍应包括法律规定的伤者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某保险公司关于欧XX调解协议中并未体现欧XX赔偿伤者鉴定费、康复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应予驳回的主张,理由依据不充分,不予采信。欧XX诉求的黄**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人民币30526.76元。伤者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为依据,可予认定。某保险公司主张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黄**两次住院共73天,欧XX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超过依法计算的标准,予以照准;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康复费2000元,根据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38826.76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欧XX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欧XX主张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50%赔偿,为14413.38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二、欧XX关于护理费8917.12元、残疾赔偿金21004.74元的请求,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上述两项费用已超过欧XX赔偿伤者黄**的18000元,按18000元计。根据欧XX与黄**达成的调解协议,欧XX主张的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应包括在该18000元内,故应予抵除,为9700元。三、鉴定费2600元,欧XX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有欧XX提供的鉴定发票为凭,可予认定,鉴于司法鉴定系在欧XX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之后,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鉴定费由欧XX、某保险公司各负担一半,即1300元。欧XX主张其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340元,提供2015年2月14日揭阳市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予以证明,但该发票出具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相隔半年多,发票内容也无法体现拖车费的产生与该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且某保险公司予以否认,因此,欧XX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支付欧XX的赔偿金为10000元+14413.38元+9700元+1300元=35413.38元。
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欧XX保险赔偿金35413.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欧XX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16元。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欧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调解协议、发票、赔偿凭证等证据,其已向受害人支付治疗费用和其他一次性赔偿款18000元,均属低于合法赔偿数额,欧XX据此向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合理合法,应依法全部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却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三项共8300元,以包括在一次性赔偿款18000元以内为由判决驳回,同时将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另行承担的鉴定费用,判决由双方各负一半,上述处理明显错误,诉讼费也应随之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确认某保险公司赔偿欧XX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96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康复费缺乏事实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欧XX与伤者签订调解协议后委托出具的,明显不符常理,且交警部门调解时也并无涉及欧XX需赔偿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该项纯属欧XX另外补加的内容,与交警调解的内容明显不符,一审法院判决予以赔偿错误,应予纠正。欧XX与伤者签订调解协议时,并没有体现赔偿伤者鉴定费,交通费及康复费的相关项目,因此,一审法院对此的判决也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全额赔偿伤者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交强险及三者险条款均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准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伤者超过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应由保险人全额赔偿。三、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欧XX承担。
针对欧XX的上诉,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9600元,已包含在一次性赔偿中,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是赔偿协议签订后,欧XX另行补充的,我方不予认可。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欧XX答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部分,数额依法有据,赔偿协议第二项明确欧XX一次性赔偿伤者18000元,作为伤者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和摩托车修理费等一切费用。鉴定费属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以外,为查明保险事实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本案各项赔偿标准依法有据,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二审围绕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对本案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康复费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欧XX作为赔偿义务人及投保人,在向伤者黄**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就其已赔偿的款项,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除协议中明确注明赔偿的项目外,仍应包括法律规定的伤者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正确;某保险公司关于欧XX与伤者黄**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并未体现欧XX赔偿伤者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康复费等项目其不应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鉴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伤者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结论等确认医疗费正确,某保险公司在本案的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伤者黄**的治疗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也没有证据证明伤者黄**的治疗用药存在不属于治疗必需药品,故其主张医疗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部分不应计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欧XX为了确定伤者黄**伤残等级和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申请鉴定的费用,属其必要支出,某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双方各负担一半正确;欧XX主张该款应由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该款不属保险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应在欧XX已赔偿的18000元中予以抵扣是否正确的问题。从欧XX与伤者黄**达成调解协议看,欧XX一次性赔偿伤者黄**18000元包括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该三项赔偿项目合计8300元与医疗费30526.76元,四项共38826.76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过部分28226.76元按50%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为14113.38元,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正确,欧XX上诉主张该三项赔偿不应在一次性赔偿款18000元中抵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用依法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及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应负担的数额,某保险公司关于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欧XX、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欧XX负担2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嘉银
审 判 员  刘伟凯
代理审判员  鄞琼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杨勉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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