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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浙甬商终字第12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陈勇。
委托代理人:苏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农民。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5月21日,胡XX为浙B×××××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附加投保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0年5月24日24时止。2009年7月26日10时40分许,案外人王君达驾驶浙B×××××号牌轿车沿匡堰镇匡兴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社坛庙路路口,与沿社坛庙路由南往北由案外人余利明驾驶的浙B×××××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余利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君达与余利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胡XX已于2009年7月-8月向余利明垫付27500元。浙B×××××号车辆在慈溪市京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花费车辆修理费15000元,该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开具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2012年上半年,王君达、余利明就本案交通事故去慈溪市桥头交警中队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0月8日,余利明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王君达、某保险公司,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利明医疗费等共计39835.96元;2.王君达赔偿余利明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损失医疗费等55653.1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7500元,仍需赔偿28153.13元。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至2011年5月26日,余利明因交通事故的伤情已经治疗终结,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某保险公司的时效抗辩成立,对余利明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君达未提出时效抗辩,应赔偿余利明23623元,综上,该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1.王君达赔偿余利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47246.89元中的50%,计23623元,因王君达已支付27500元,故不再履行;2.驳回余利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胡XX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5月21日,胡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1份。2009年7月26日10时40分许,胡XX的驾驶员王君达驾驶浙B×××××号牌轿车与余利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利明人伤、车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君达、余利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胡XX向余利明垫付合计27500元。但余利明收到医疗费后,拒不向胡XX提供医疗费发票,同时也不配合胡XX向保险公司索赔。胡XX受损车辆经某保险公司定损后,车辆修理费15000元。2012年上半年,王君达、余利明、某保险公司三方就此次交通事故去慈溪市桥头交警中队调解,但是因三方对损害赔偿存在较大争议,故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月6日,余利明诉王君达、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王君达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余利明23623元,该笔款项实际由胡XX支付。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胡XX车辆修理费15000元;2.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胡XX23623元。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某保险公司认为胡XX车辆损失修理费已过了诉讼时效,故不予赔偿;2.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胡XX的主张,此前余利明已经就交通事故起诉了驾驶员王君达和某保险公司,但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支持某保险公司的时效抗辩,胡XX自愿赔偿给余利明的款项不影响某保险公司以时效进行抗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胡XX请求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相应损失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事故发生后,胡XX虽于余利明住院期间即已垫付一定费用,但伤者余利明于2011年5月26日方治疗终结,双方于2012年上半年至交警部门协调,对赔偿问题也未达成一致意见,直至此时为止,余利明的损失仍是不确定的,胡XX及王君达一方应对余利明承担责任的范围也仍未确定,胡XX和王君达一方不具备行使权利、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全部条件,2013年7月15日,余利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经司法鉴定,该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对此予以认定,据此认定王君达应赔偿余利明23623元,胡XX及王君达一方对余利明应承担的责任至此方确定,胡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前述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故胡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23623元的诉讼时效尚未超过。胡XX于2009年8月27日已支出车辆维修费15000元,其就车辆损失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的诉讼时效至迟于2011年8月26日届满,胡XX主张其就车损险于2012年上半年与保险公司曾进行调解,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曾就该项损失曾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且胡XX主张的时效中断时间已在两年诉讼时效之外,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含义,其也未举证证明某保险公司在时效届满后曾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某保险公司关于车损险的时效抗辩成立。综上,胡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成立有效,某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胡XX请求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车辆修理费15000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胡XX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胡XX对伤者余利明承担的损失2362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关于该项请求的时效抗辩不成立,对胡XX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胡XX保险金23623元。二、驳回胡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胡XX负担3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7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车辆维修费15000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而认定商业三者险23623元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胡XX答辩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某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胡XX争议焦点是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明,胡XX于2009年8月期间已向余利明垫付275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确定王君达具体赔偿范围及金额。相对于胡XX而言,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故原审法院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君
审判员 徐梦梦
审判员 毛 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赵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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