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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锡商终字第0091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负责人殷盘军,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
委托代理人吴兴超,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冯XX一审诉称:2015年2月5日20时50分,在宜兴市官林镇三木北路与三木西路交叉路口,其驾驶自己的苏B×××××轿车与曹彬驾驶的苏B×××××号轿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傅琴等4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辆损失为14.5万元;曹彬的车辆损失为2.5万元。其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7.76万元。
甲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保险关系均无异议;对于曹彬的车辆损失及两车施救费均无异议;对于冯XX的车辆损失,因冯XX未更换大灯线束和中央通道总成,要求对该两项损失在冯XX主张的车损金额中扣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XX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41.9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
2015年2月5日20时50分许,冯XX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官林镇三木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三木西路与三木北路交叉路口处,与沿三木北路由西往东曹彬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边路灯损坏以及苏B×××××号车上乘员傅琴、傅志松、朱如金、傅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冯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彬、傅琴、傅志松、朱如金、傅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苏B×××××号车产生修理费2.5万元、施救费300元,苏B×××××号车产生施救费300元,车损金额经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评估为14.5万元,评估费为7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发票、评估鉴定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中,甲保险公司提供照片1组,欲证明苏B×××××号车的大灯线束和中央通道总成已损坏但未更换,对该两项金额应在冯XX主张的苏B×××××号车车损中扣除。冯XX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两项已经修理,且要求按照评估结论确定的损失金额进行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冯XX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等,其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伤及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该次碰撞对其造成的损失,冯XX有权向甲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由于双方对苏B×××××号车修理费2.5万元、施救费300元一致认可,予以确认,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冯XX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冯XX理赔款2.33万元。关于苏B×××××号车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金额,双方对于施救费300元确认一致,予以确认。对于车损金额14.5万元,虽然甲保险公司提出该车大灯线束和中央通道总成未进行更换应扣除相应金额,但仅从甲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明显得知该结论,且该主张也并未得到冯XX的认可,而且,财产保险适用的是损失补偿原则,实际上车辆出险后损失就已客观存在,苏B×××××号车大灯线束和中央通道总成已因本次事故损坏,即使未经修理,车辆的价值也已经下降,冯XX要求甲保险公司按车辆实际受损情况理赔既未损害甲保险公司的利益,也不存在冯XX通过保险事故牟利的情形,故无论甲保险公司提出的部件是否修理,只要确定损失存在,甲保险公司就应当进行理赔,因此苏B×××××号车车损金额按照评估鉴定书确定的14.5万元予以认定,但理赔金额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的100元。冯XX已支付的评估费7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甲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冯XX苏B×××××号车辆理赔款15.22万元。综上,甲保险公司合计应支付冯XX保险理赔款177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下: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冯XX保险理赔款177500元;二、驳回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2元、减半收取1926元,由冯XX负担1元,甲保险公司负担1925元。甲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冯XX垫付,甲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冯XX。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冯XX明确认可车辆大灯线束及中央通道总成只进行了维修而未更换,其对要求扣减此两项损失费用的抗辩也提供了照片佐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仍判决其承担两项费用合计18000多元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冯XX答辩称:1、车辆大灯线束和中央通道总成已进行了更换,其支付了相应的修理费用,甲保险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甲保险公司仅以其拍摄的照片证明上述零件没有更换,不符合事实。2、保险适用的是损失补偿原则,实质上车辆出险后损失就客观存在,无论从鉴定结论还是甲保险公司的现场查勘中都确认该车的大灯线束及中央通道总成已损坏,只要确定损失存在,甲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苏B×××××号车的大灯线束及中央通道总成是否进行了更换,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这两项费用。
本院认为:首先,甲保险公司应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苏B×××××号车的大灯线束及中央通道总成未更换。甲保险公司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即使苏B×××××号车的大灯线束及中央通道总成未更换,但是该车已因交通事故损坏,冯XX已受到损失,损失金额由认证中心评估确定,上述已确定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甲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其不予赔偿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馨叶
审 判 员  贾建中
代理审判员  龚 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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