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锡商终字第061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阴市、201室(各半层)。
负责人戴振威,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岚、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杭莉新,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一审诉称:其为所有的苏B×××××号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后,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李佳伟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陈加平人身损失116043.92元。对前述陈加平人身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041元,由李X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6002.92元;李X还承担陈加平索赔之诉的案件受理费560元、鉴定费236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其赔付三责险保险金26002.92元及李X在陈加平索赔之诉中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6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922.92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李X诉称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经过无异议。但李佳伟“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符合三责险条款第4条约定的某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可予免赔。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X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日0时至2013年12月1日24时。
另查明:2013年6月30日12时00分,李佳伟驾驶保险车辆与陈加平驾驶的苏B×××××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加平人身损失;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佳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后陈加平以李X、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三方调解确认陈加平人身损失为116043.9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041元,由李X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6002.92元;李X还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560元、鉴定费2360元。李X已赔付前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青民初字第0850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中,针对某保险公司提出李佳伟“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抗辩,原审法院至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接处警资料,李佳伟在接处警过程中陈述,事故发生后,其过于紧张丧失思考能力,继续前行至月桐路恢复清醒,立即返回现场并报警;陈加平在接处警过程中陈述,事故发生后,李佳伟驾车离开现场,5分钟后返回。根据原审法院向处理事故的警察谢斌所作调查笔录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事故发生后,李佳伟驾车离开现场,但很快返回接受酒精含量呼气测试,非酒驾,无“逃离事故现场”动机,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未认定李佳伟“逃离事故现场”。李X对前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佳伟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较久,并非陈加平所述之“5分钟后返回”和谢斌所述之“很快返回”,李佳伟也非自己报警而是路人报警,故李佳伟构成“逃离事故现场”。
原审法院认为:李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李X赔偿陈加平人身损失26002.92元并承担陈加平索赔之诉的案件受理费56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922.92元,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李佳伟“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抗辩,因事故发生后,李佳伟虽离开现场但很快返回,并配合酒精含量呼气测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主观上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无故意破坏或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以及因离开现场致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情形,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亦未认定李佳伟“逃离事故现场”,故对某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X保险理赔款28922.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后,李佳伟驾车离开现场,至警察到达现场后才返回,构成“逃离事故现场”,符合三责险条款第4条约定的某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可予免赔。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X答辩称: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未认定李佳伟“逃离事故现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三责险条款第1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4条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有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李佳伟是否构成“逃离事故现场”。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系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涉案事故发生后,李佳伟驾车离开现场,但很快返回接受酒精含量呼气测试,非酒驾,无“逃离事故现场”动机,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未认定李佳伟“逃离事故现场”。故李佳伟不构成“逃离事故现场”,某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
代理审判员  张 琨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晴雯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