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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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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61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201室(各半层)。
负责人戴振威,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
委托代理人徐萍芳,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XX一审诉称:其为所有的苏B×××××号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后,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王巍巍人身损失220506.92元。对前述王巍巍人身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531.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5975.82元由王巍巍自担30%31792.75元,由段XX赔偿70%74183.07元。故请求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其赔付三责险保险金74183.07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段XX诉称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经过无异议。但段XX“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符合三责险条款第4条约定的某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可予免赔;且根据三责险条款第17条的约定,对王巍巍医疗费中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外的费用(以下简称非医保费用),某保险公司可予免赔。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段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段XX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6日0时至2012年5月15日24时。三责险条款第4条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1年11月26日17时20分许,段XX驾驶保险车辆与王巍巍驾驶的苏B×××××号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巍巍跌地受伤,段XX报警并叫家人来现场处理后将保险车辆留在现场独自离开;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段XX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王巍巍以段XX、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经该院一审、本院二审,确认王巍巍人身损失为220506.9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531.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5975.82元由王巍巍自担30%31792.75元,由段XX赔偿70%74183.07元。段XX已赔付前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044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锡民终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段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段XX赔偿王巍巍人身损失74183.07元,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段XX“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抗辩,因事故发生后,段XX系先报警并叫家人来现场处理,再将保险车辆留在现场独自离开,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不认定段XX“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对某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其对王巍巍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可予免赔的抗辩,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相关非医保用药可以医保用药替代以及用作替代的医保用药价格低于非医保用药价格,对某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段XX保险理赔款74183.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段XX“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符合三责险条款第4条约定的某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可予免赔。2、根据三责险条款第17条的约定,对王巍巍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某保险公司可予免赔。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段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三责险条款第1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17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有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段XX是否构成“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二、某保险公司能否免赔王巍巍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系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涉案事故发生后,段XX系先报警并叫家人来现场处理,再将保险车辆留在现场独自离开,无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亦未认定段XX“逃离事故现场”。故段XX不构成“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某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王巍巍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某保险公司在举证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就三责险条款第17条向段XX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使之生效、相关非医保用药可以医保用药替代以及用作替代的医保用药价格低于非医保用药价格的情况下,可就用作替代的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免除赔偿责任。但某保险公司未作前述举证,故无法免责。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
代理审判员  张 琨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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