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蕲春县供销社新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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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终民一终字第002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代表人饶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蕲春县供销社新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蕲春新鑫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
法定代表人余子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蕲春新鑫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日,蕲春新鑫公司就其公司所有的鄂JXXX45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及责任限额为91500元的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24日止。2013年9月20日,蕲春新鑫公司的司机管小刚持B2证驾驶鄂JXXX45号厢式货车由青石至向桥方向行驶,大约10时,行驶到青石镇周畈村十组路段与第三人吕敦富持E证驾驶的鄂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敦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蕲春新鑫公司当即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吕敦富在医院住院95天,蕲春新鑫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63227.27元,后委托蕲春县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蕲铭医鉴字(2013)279号鉴定书,鉴定费用2500元。2014年2月28日,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青石中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事故认定书认定:管小刚负全部责任,吕敦富无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为:一、吕敦富住院检查治疗费用凭医疗费发票额支付,由鄂J×××××号车方承担;二、摩托车、J3A245号车损失由保险公司或物价部门定损核定额支付,由鄂JXXX45号车方承担;三、吕敦富住院95天:①误工费63元/天×95天=5985元②护理费72元/天×95天=684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95天=4750元;四、吕敦富后期费用(详见蕲铭医鉴字(2013)279号鉴定书):①伤残补偿金(九级)31408元②误工费180元/天×63天=1l340元③护理费72元/天×90天=6840元④后期治疗费2000元;五、①交通费3720元②鉴定费2500元③重症监护费1800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三至五项费用共计82823元,由鄂J×××××号车方承担。调解意见达成后,管小刚当即向吕敦富支付了82823元。蕲春新鑫公司向第三人吕敦富赔偿后将此次交通事故的所有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给某保险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收到证明材料后进行了核损,核损情况如下:1、医疗费核定为48602.20元(按医保审核);2、住院伙食补助核定为4750元;3、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核定为2000元;4、重症监护费1800元不承担;5、鉴定费2500元不承担;6、交通费3720元不承担;7、误工费核定为5050元(50×101天);8、护理费核定为5155.30元(60×87天);9、残疾赔偿金核定为31408元(7852×20×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承担;11、车损核定为1349元;共计98314.50元。2014年4月18日,某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保险公司授权代理人管小刚的账户打入赔款98214.50元。蕲春新鑫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损害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损失148923.27元,并承担诉讼费。
同时查明,蕲春新鑫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已经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全部交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证据,在开庭审理时指定其在7日内提交该证据原件,而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
原审认为,蕲春新鑫公司将其公司所有的鄂J×××××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并已缴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亦向蕲春新鑫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且已生效。蕲春新鑫公司雇请的司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属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蕲春新鑫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蕲春新鑫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认定问题。事故发生后,蕲春新鑫公司与第三人吕敦富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蕲春新鑫公司已按调解意见履行了赔偿义务。该调解意见在某保险公司未参与的情况形成,该公司有权对损失重新审核,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核减蕲春新鑫公司损失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因此对某保险公司自行核定蕲春新鑫公司的损失额,本院不予支持。蕲春新鑫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蕲春新鑫公司支付吕敦富医疗费63227.27元,予以认定;2、住院期间误工费5985元+后期误工费11340元=17325元,予以认定;3、住院期间护理费6840元+后期护理费6480元=12960元,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予以认定;5、伤残赔偿金31408元,予以认定;6、后期治疗费2000元,予以认定;7、交通费3720元,予以认定;8、鉴定费2500元,予以认定;9、受害人吕敦富伤残程度为九级,且蕲春新鑫公司司机在事故中负全责,因此蕲春新鑫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定;10、车损1973元,予以认定;11、重症监护费1800元,因第3项中的护理费已经包含该项费用,且蕲春新鑫公司未举证证明产生该监护费用的必要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前述10项损失共计145413.27元,因蕲春新鑫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且蕲春新鑫公司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某保险公司已向蕲春新鑫公司赔款98214.50元可从中予以抵减,抵减后还应赔付蕲春新鑫公司47198.77元(145413.27元一98214.50元)。某保险公司抗辩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经审查在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且保险条款中并未对诉讼费用是否包含鉴定费用进行明确的界定,该鉴定费并不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保险条款中的免除责任条款尽到了合理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蕲春县供销社新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人民币47198.77元。二、驳回蕲春新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蕲春新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39.22元,蕲春新鑫公司负担2239.78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蕲春新鑫公司与伤者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上诉人并未参与,该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一审认定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偏高。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蕲春新鑫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根据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受害人吕敦富伤情经蕲春县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日为90日,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蕲春新鑫公司与伤者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对某保险公司是否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核定的事故赔偿款是否正确,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是否有误。本案中蕲春新鑫公司与伤者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协议合法有效,但该协议调解时某保险公司未参加,不是合同相对人,该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故其提出该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中蕲春新鑫公司为鄂JXXX45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均不计免赔,经核实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吕敦富住院95天,经鉴定受害人吕敦富为九级伤残,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日为90日,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吕敦富医疗费63227.27元有发票印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其提出原审认定医疗费偏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吕敦富住院95天,误工费为63元/天×95天=5985元+后期误工费63元/天×180日=11340元,共计17325元,护理费72元/天×(95天+90天)=13320元,原判认定12690元小于应赔金额,对上诉人有利,鉴于被上诉人蕲春新鑫公司没有上诉,本院不予调整;吕敦富交通费有发票印证,一审按发票金额认定,正确。因受害人吕敦富伤残程度为九级,蕲春新鑫公司司机在事故中负全责,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恰当,车损1973元,有鉴定结论印证。综上原判核定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均正确。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核定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付焰明
审判员  樊劲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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