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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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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终民一终字第002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穴市。
代表人蔡绪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司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19日,胡X将其所有的鄂JXXXXX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武穴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6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4座X1万元/座。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仲裁。特别约定:(5)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平安财保武穴公司提供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及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四条均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2012年4月28日23时30分许,徐彬罡驾驶鄂JXXXXX号小轿车载胡X、陈炽森、吕加星沿蕲龙线由黄梅县往武穴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穴市龙坪镇枫杨棉业路段处,与道路左侧大树相撞,致车辆受损、乘坐人陈炽森、吕加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X立即向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未等交警到现场,便与徐彬罡将陈炽森、吕加星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同年5月2日,胡X在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接受询问。同年5月11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徐彬罡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驾车在夜间及天气恶劣的情况下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胡X和陈炽森、吕加星不负责任。吕加星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810.24元由胡X垫付。事故后,胡X支付给陈炽森现金38200元。2012年5月23日,陈炽森向本院起诉要求徐彬罡、胡X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鄂武穴民初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胡X赔偿陈炽森37449.06元(已扣除被告胡X支付的38200元)。事故发生后,胡X亦向平安财保武穴公司报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鄂JXXXXX号小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核定为31806元,胡X实际支付修理费31800元。因事故胡X还支付施救费2250元。
另查明:徐彬罡于2011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武穴市公安局网上追逃。事故发生后,徐彬罡因害怕一直未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2012年7月9日,徐彬罡因吸毒被蕲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后被关押在武穴市看守所。2012年10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向平安财保武穴公司出具意见函:被保险人胡X的鄂JXXXXX号小轿车于2012年4月29日在黄冈市出险,我行为该车保险第一受益人,经核实该客户在我行没有不良贷款记录,请贵公司将此赔款打入胡X账户上。
原审认为:一、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胡X将其所有的鄂JXXXXX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武穴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现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平安财保武穴公司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胡X虽与平安财保武穴公司在保险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但胡X提供了证据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同意将本次事故的保险金支付给胡X,平安财保武穴公司亦无异议,故平安财保武穴公司应将本案的保险金支付给胡X;二、平安财保武穴公司辩称与胡X在投保单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而非诉讼,双方虽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被告平安财保武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胡X还有其他对具体仲裁机构的约定,故平安财保武穴公司与胡X在投保单中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的约定无效,对平安财保武穴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案可以继续审理。平安财保武穴公司还辩称交警部门已认定鄂JXXXXX号小轿车驾驶员徐彬罡交通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确定是否属于逃逸,应从以下的行为进行判断:有无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有无立即报警的行为,有无肇事者肇事后致他人劝阻于不顾驾车逃跑、弃车逃跑、编造谎言企图蒙混过关等的行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胡X立即向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后又与徐彬罡将伤者陈炽森、吕加星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徐彬罡只是因寻衅滋事被武穴市公安局网上追逃,害怕被抓获而一直未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其离开现场并未扩大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以上行为,可以认定驾驶员徐彬罡的行为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逃逸,不属于平安财保武穴公司与胡X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平安财保武穴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胡X支付保险金。因胡X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6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4座X1万元/座。事故发生后,胡X支付的修理费31800元、施救费2250元、垫付吕加星医疗费4810.24元、支付给陈炽森现金38200元,其中施救费属于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平安财保武穴公司也应予赔偿,施救费与修理费之和未超出保险金限额。吕加星与陈炽森作为车上乘客,吕加星的医疗费未超出保险金限额,陈炽森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保险金限额,平安财保武穴公司按约定只支付10000元。综上平安财保武穴公司支付胡X保险金48860.24元(31800元+2250元+4810.24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胡X保险金4886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徐彬罡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违反了法律对司法和行正权力的划分,超出了法律赋予的审理范围。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X未答辩。
二审中各当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另根据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胡X与平安财保武穴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五条和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徐彬罡发生事故后是否“弃车逃逸”行为是否符合《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五条和第四条责任免赔约定;2、人民法院能否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关于焦点1、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责任免除。从上述条款内容分析必须同时具备“未依法采取措施”和“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条件,或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才能保险人责任免除,而本案中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徐彬罡,车辆所有人胡X采取了必要的措施,胡X立即向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并同徐彬罡一起将伤者陈炽森、吕加星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且无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行为,驾驶人徐彬罡行为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五条和第四条责任免赔约定,故平安财保武穴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胡X损失,其提出徐彬罡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该结论不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当事人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人民法院亦应依证据规则审查其效力性及证明力,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而应以自己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故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按照证据规则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依据充分,没有违反法律对司法和行正权力的划分,亦没有超出法律赋予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付焰明
审判员  樊劲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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