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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潘塘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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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0094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负责人: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潘塘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负责人: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洲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潘塘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塘客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0日,潘塘客运公司就涉案事故车鄂aXXXXX号客车在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17人,附加司乘人员,投保座位1人,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2014年5月31日12时左右,周益驾驶鄂aXXXXX(鄂aXXXXX挂)牵扯引车在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本区骆畈村路段时,为避让前方小路行驶至此的摩托车向左打方向,遇潘塘客运公司雇请的司机黄克兵驾驶鄂aXXXXX号中型普客(该车核载18人,实载33人)在106国道由南往北行车,两车相撞,发生了双方驾驶员及鄂aXXXXX号车上人员受伤(其中严明先因伤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以公交认字(2014)a14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周益和黄克兵分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2015年2月5日,法院的(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责任人周益所驾涉案事故车鄂aXXXXX(鄂aXXXXX挂)牵扯引车由其挂靠公司在人寿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因涉案事故中造成损失的受害人人数较多,赔偿标的额较大,故认为,人寿财险武汉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了潘塘客运公司车上人员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扣除免赔额30000元(即200000X15%),将170000元金额赔付了部分受害人,后据此作出了判决。潘塘客运公司与其他受害人就损失赔偿事宜自行协商调处达成协议,共计赔付损失153967.69元(其中黄克兵医疗费3800.11元;严明先亲属的医疗费2717.79元、安葬费等20000元;陈佩医疗费3854.65元、其它损失3000元;刘礼杏医疗费7567.61元、其它损失2800元;朱慧玲医疗费11607.98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孙喜盈医疗费5096.44元;孙梓桐医疗费2494.85元;王小玲医疗费5104.17元;三人其它损失5000元;陈红医疗费2907.93元、其它损失3000元;舒清学医疗费5149.58元、其它损失1300元;吴越医疗费4206.40元、其它损失1000元;孙卫平医疗费6091.86元、其它损失3000元;谢兵权医疗费9272.54元、其它损失2200元;王梓桐医疗费4854.62元;杨席炜医疗费4996.62元、其它损失3000元;严茂林12230.28元;刘攻关医疗费7239.36元;孙济洲医疗费7174.9元、其它损失2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关系引发的保险纠纷。潘塘客运公司、财保新洲支公司就涉案事故车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责任合同,双方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潘塘客运公司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赔偿了所造成他人的损失,故财保新洲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向其给付保险金。因涉案交通事故致30余人受害,赔偿标的额较大,受害人的总损失远超出侵权责任人周益所驾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潘塘客运公司要求财保新洲支公司按合同在限定的保险人数、保险额赔付其已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潘塘客运公司与各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其已按协议赔偿,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应予认可,超出部分视为自愿赔付。法院依法确认为黄克兵医疗费3800.11元;严明先的医疗费2717.79元,其它损失20000元可计作丧葬费19360元,另住院1天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15元、误工费64.91元、护理费71.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011.16元,故20000元合理;陈佩医疗费3854.65元、其它损失2467.4元(住院15天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25元、误工费973.65元、护理费1068.75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刘礼杏医疗费7567.61元、其它损失1106.96元(住院6天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90元、误工费389.46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200元);朱慧玲医疗费11607.98元;孙喜盈医疗费5096.44元,孙梓桐医疗费2494.85元,王小玲医疗费5104.17元,三人的其它损失5000元[因三人分别住院13天计住院的伙食补助585元、误工费1687.66元(843.83元X2)、护理费2778.75元(926.25元X3)、交通费300元、已超出5000元;陈红医疗费2907.73元、其它损失2467.4元(住院15天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225元、误工费973.65元、护理费1068.75元、交通费200元);舒清学医疗费5149.58元、其它损失1006.96元(住院6天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90元、误工费389.46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100元);吴越医疗费4206.4元、其它损失1000元(住院10天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150元、误工费649.1元、护理费712.5元、交通费100元,已超过1000元);孙卫平医疗费6091.86元、其它损失2316.24元(住院14天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210元、误工费908.74元、护理费997.5元、交通费200元);谢兵权医疗费9272.54元、其它损失2065.08元(住院13天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195元、误工费843.83元、护理费926.25元、交通费100元);王梓桐的医疗费4854.62元;杨席炜医疗费4996.62元、其它损失2165.08元(住院13天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195元、误工费843.83元、护理费926.25元、交通费200元);严茂林的医疗费12230.28元;刘攻关的医疗费7239.36元;孙济洲医疗费7174.9元、其它损失2000元(住院14天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210元、误工费908.74元、护理费997.5元、交通费200元,已超出2000元)。以上合计147962.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付武汉市潘塘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147962.61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武汉市潘塘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990元,由武汉市潘塘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4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负担1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财保新洲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中认定18名伤者部分赔偿损失,明显无有效证据。潘塘客运公司通过诉讼主张要求按照保险合同上赔偿责任履行,应提供保单原件等等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来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潘塘客运公司没有提供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交通费的证据,明显缺少有效证据,其主张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得到支持。但一审法院在潘塘客运公司未提供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证据的情况下支持潘塘客运公司这部分的主张,实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涉及到的客车鄂aXXXXX在我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范围为司机1人+载客17人总共18人投保座位数,但是在事故发生时,核载18人,实载33人,已属超载。目前根据潘塘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确定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17人(除司机外)是否为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即这17人是不是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在潘塘客运公司主张赔偿情况下,又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赔偿事实。在潘塘客运公司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下,我保险公司对于损失赔偿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并未查清本案17名乘客是否为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情况下,作出支持潘塘客运公司主张的判决,实属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潘塘客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财保新洲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投保单,拟证明,其向潘塘客运公司告之了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潘塘客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一审中未提供,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即使证据真实,但并不代表其公司知道保险条款,按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免责事项。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以公交认字(2014)a14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认定该事故车辆受伤人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亦认定了伤者人数,现财保新洲支公司认为本案17名乘客与司机不是座位上人员,财保新洲支公司应举证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本案事故伤者非座位上人员的证据,故财保新洲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司机1人+乘客17人总共18人部分赔偿损失明显无有效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财保新洲支公司上诉认为,潘塘客运公司没有提供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交通费的证据,其主张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主张,因潘塘客运公司与伤者达成了协议,并向法院提供了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了赔偿款项,且该赔偿款项数额,经原审法院审核后予以了确认。故原审判令财保新洲支公司赔付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财保新洲支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显海
审判员  张海鹏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歆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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