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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铁民二终字第002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男,1982年生,汉族,现住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国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莹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周新蕊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于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X系辽MXXX9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2014年4月20日,于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辽MXXX90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32238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G/B/D11/D12、第三者责任保险(B)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其中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另查明,2014年12月20日1时许,辽MXXX90号重型自卸车由李万年驾驶,在铁岭县凡河镇新屯村浩元搅拌站场地内卸货时发生事故,造成司机李万年受伤,辽MXXX90号车辆损坏。经辽宁金科忠正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辽MXXX90号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车车辆损失为144188.00元。另此次事故于X支付车辆鉴定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4000元。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于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出险后在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拒绝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于X、某保险公司之间自愿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人与保险人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目的,是为最大程度保护保险利益受损,保险人应按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于X在某保险公司处保险的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全部车辆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于X车辆超载符合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而应拒绝赔偿和于X车辆并未实际维修,尚未发生维修费用以及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直接损失而拒绝赔偿的辩解意见。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于X辽MXXX90号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的事实,亦未能证明辽MXXX90号车辆发生事故是由于车辆超载导致的,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辽MXXX90号车辆系超载而拒绝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另于X已经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车辆损失,评估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而发生的费用,施救费系为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它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X150188.00元(车辆修理费144188.00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2000元)。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于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于X承担。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辽MXXX90号重型自卸车车辆行驶证载明:本车核定载重量为16.09吨。于X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车辆装满土和沙子,属于严重超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于X投保时,双方约定:由于超高、超宽、超载造成保险事故,导致本车或货物的任何损失,以及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有权加大免赔额,直至拒赔。
于X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于X所有的辽MXXX9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李万年驾驶于X所有辽MXXX9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卸货时发生事故,造成李万年受伤,车辆损坏。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万年所载的车辆严重超载,仅凭事故现场照片,不足以证明车辆超载。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国忠
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
代理审判员  李小莹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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