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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诉昌图县此路树镇庆余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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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二终字第002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曹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图县此路树镇庆余加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辽宁维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简称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图县此路树镇庆余加XX(简称庆余加油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赵国忠、代理审判员宋格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余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刘XX、委托代理人刘X,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8日,庆余加油站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庆余加油站:将其所有的辽MXXX55奥迪牌轿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商业险中包括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损险最高赔偿限额为3398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合同在免责条款中约定,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人不予赔偿。合同签订后,庆余加油站按约定交付了保费。2014年11月28日0时20分许,庆余加油站车辆驾驶人海云皓驾驶辽MXXX55奥迪牌轿车行驶在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82KM+500M处,与前方头北尾南停于路上王忠庆驾驶的吉AXXX42/吉AXXX9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祝子涵死亡、海云皓、冯宇婷、刘冬陈、高紫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庆余加油站投保车辆逃逸。经交警认定,海云皓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忠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车辆损失经昌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格为240000元,花费施救费500元,鉴定费3500元庆余加油站支付1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庆余加油站、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庆余加油站为被投保车辆缴纳了保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经济损失,且庆余加油站诉求的赔偿额不超过其保险理赔最高限额,甲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甲保险公司以庆余加油站车辆驾驶人肇事后逃逸按照合同约定属于免责不予赔付的范畴而拒赔,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甲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理赔范围内赔付庆余加油站车辆损失24000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24225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甲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甲保险公司在庆余加油站投保时,已经就保险合同的条款与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说明,符合法律规定。免责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庆余加油站车辆驾驶人肇事后逃逸,按照合同约定属于免责范围。请求驳回庆余加油站的诉讼请求。
庆余加油站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庆余加油站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约定:第四条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等7项,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免除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机动车停在肇事现场;驾驶人海云浩对乘车死伤人员施救,委托他人报警。在110警察、120施救等人员到达现场后,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本人身份。逃离现场途中报警主张自首,也没有报告本人身份及去向。因此本院(2015)铁刑二终字第0010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海云浩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上诉请求。甲保险公司认可上述事实,没有提供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扩大的证据。甲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没有提供投保人声明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提出在庆余加油站投保时,已经就保险合同的条款与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说明,免责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效力。驾驶人肇事后逃逸,按照合同约定属于免责范围的上诉请求问题,涉及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解释以及驾驶人逃逸保险人能否免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事故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的理赔条件成就,保险人应履行赔偿义务。根据涉案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属于双方保险责任约定的范围。从保险责任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看。车辆损失计算源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而不是驾驶人逃逸后,既然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承诺承担赔偿义务,那么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逸行为也不应影响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肇事逃逸的影响仅及于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不溯及既往,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了被保险机动车损失部分担责。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损失,还是指驾驶人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扩大损失,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解释、即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理赔,因驾驶人逃逸而扩大的损失,不予理赔。二、“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是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依法采取措施的内涵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抢救、报警、保护现场等,案涉车辆驾驶人海云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履行抢救、报警、保护现场等义务。在110警察、120施救等人员到达现场后,见证了车辆损失情况。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并未明确海云浩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而导致事故无法认定。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海云皓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看,没有影响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四、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看,该约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逃逸行为导致事故难以认定和损失扩大,即如果逃逸行为导致事故难以认定和损失扩大,在此情况下,甲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责任。因此,海云浩弃车逃逸的行为,不构成甲保险公司免赔的条件。且保险人没有提供因海云浩逃逸行为导致车辆损失扩大的证据。就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而言,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并未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虽然本院(2015)铁刑二终字第0010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海云浩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上诉请求,但是,该刑事裁定书不能作为甲保险公司不履行保险合同的理由。不能用刑事责任的归责方法作为认定保险人和投保人权利义务的根据。即海云浩的犯罪行为与保险事故发生没有近因关系。又根据保险法规定,只有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才能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甲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没有提供投保人声明证据,原审按照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审理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494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华
审 判 员  赵国忠
代理审判员  宋 格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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