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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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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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26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隽XX,无业。
委托代理人:朱XX,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5)垦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隽XX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隽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并且上述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车辆为鲁E×××××号小型轿车。2014年10月17日21时10分许,无名氏驾车沿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东营区西四路红卫村大队部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对上述损失予以全部理赔,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89200元、施救费2180元,共计1113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事故因无法找到交通肇事方,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免赔30%。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鲁E×××××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隽XX,2014年3月7日,原告隽XX作为被保险人为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签发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记载,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90000元、盗抢险(G)646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1)2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D12)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M)覆盖A/G/B/D11/D12”,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2014年10月17日21时10分许,无名氏驾车沿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东营区西四路红卫村大队部处时,与原告隽XX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隽XX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无名氏驾车逃逸;2014年11月12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就上述事故出具了东公交证字(2014)第05688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现无法查获无名氏”。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隽XX因在事故中受伤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5292.95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原告隽XX向东营市元泰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施救费218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肇事方的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不具有合理性。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东营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鲁E×××××号小型轿车因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92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对鲁E×××××号小型轿车因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其与原告已达成协议,同意确定为56000元;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同意鲁E×××××号小型轿车因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确定为56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申请对鲁E×××××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鉴定,后由于原、被告对车辆损失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原审法院技术室已将鉴定案件退回。被告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霸王条款,应认定无效;即使该条款有效,其有效的前提是被保险车辆应当由第三方赔偿的,根据事故证明仅显示无名氏驾车逃逸,并未明确由谁来赔偿,故在本案中该条款不能适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1份、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东公交证字(2014)第05688号《交通事故证明》1份、《东营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1份、东营市元泰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发票1张、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原审法院技术室《退回委托意见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7日,原告隽XX作为被保险人为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隽XX签发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上述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14年11月12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证字(2014)第05688号《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实“2014年10月17日21时10分许,无名氏驾车沿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东营区西四路红卫村大队部处时,与原告隽XX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隽XX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无名氏驾车逃逸;经调查,现无法查获无名氏”,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9200元,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东营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且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均同意鲁E×××××号小型轿车因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确定为56000元,经审查,双方协商确定的车损数额56000元并未超出原、被告在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因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应按56000元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180元,虽然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不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发生上述施救费用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实上述施救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未超出原、被告在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因此被告应按约定进行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隽XX因在事故中受伤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5292.95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经审查,被告承保的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D11)20000元/座*1座”,因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主张医疗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进行赔付。对于被告“本案事故因无法找到交通肇事方,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免赔30%”、“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肇事方的交强险优先赔偿”的抗辩主张,经审查,被告承保的险种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A)、盗抢险(G)、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D11)、车上人员责任险(D12),且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只是证实“经调查,现无法查获无名氏”,并不能证明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在赔偿原告保险金后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00元、车辆损失56000元、施救费218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隽XX支付保险理赔款78180元(包括医疗费20000元、车辆损失56000元、施救费2180元)。二、驳回原告隽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1264元,由原告隽XX负担37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87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未扣除30%的免赔率,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2项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其次,本案中交通事故证明说明无名氏驾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本案中肇事逃逸方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应由逃逸方负责赔偿。第三,“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该项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加重被保险人的应注意的合理义务,又可防范被保险人为获取全额赔偿而引发的道德风险,故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隽XX答辩称,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56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无法找到负责赔偿的第三方,因此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当免赔30%。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依据的合同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该免责条款并不生效,上诉人亦不能依据该条款要求免赔30%,故本院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晋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