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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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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14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董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甲,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乙,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X,辽宁瑾华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慈XX,辽宁瑾华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案外人张海燕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购买的森林人2498CC越野车(后登记机动车牌照为辽B×××××),投保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盗抢险(G)、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BZ)、车身划痕损失险(L)、玻璃单独破碎险(F)(进口玻璃)、自燃损失险(Z)、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G/L、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Q3)、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盗抢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三)被保险机动车在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费的合理费用。第五条约定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况,其中包括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另查,2012年2月16日,案外人葛勇以锐器刺切张海燕颈部致其颈动脉断裂而大失血死亡,葛勇将案涉车辆劫持开进沟里并喝农药自杀。因案涉车辆受损,王XX于2012年6月对该车辆进行维修,产生配件费及维修费共计82000元。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理赔。2012年10月9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张海燕家属提供的材料认定:1、普兰店市公安局杏花村派出所于2012年3月12日出具证明被保险车辆被葛勇劫持开进沟里。2、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2年9月18日出具说明,在辽B×××××车内发现两具尸体,一具为男性死在驾驶员的位置上(经尸体检验系服毒死亡,一具女尸,系被他杀死亡,详见尸体检验鉴定书),女尸死亡在车内后座右侧,成侧卧状。3、(普)公(刑)鉴(法医)字(2012)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张海燕生前系锐器刺切颈部致颈动脉断裂,大失血死亡(系他杀)。综合上述证明,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为:本案不属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车辆损失不属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再查,张海燕生前与王XX系夫妻关系。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沙审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涉车辆归王XX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张海燕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张海燕遇害死亡,已有生效判决书判决案涉车辆归王XX所有,故王XX对案涉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盗抢险理赔范围一节。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盗窃、抢劫、抢夺时,保险人按照盗抢险条款负责理赔。本案中,虽王XX未按照盗抢保险条款的规定提供机动车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等材料,但盗抢保险条款订立的本意是为了弥补被保险车辆发生盗抢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已经能够明确案涉车辆被葛勇劫持的事实,案涉车辆产生的配件费及维修费82000元系因盗抢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属于盗抢险理赔范围,故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保险理赔款8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虽然(2014)沙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车辆归被上诉人所有,但对案涉车辆的修车理赔款未予分割,所以本案中的修车理赔款应属继承人共有,本案缺少诉讼主体;2.盗抢险中的抢劫、抢夺汽车目的是非法占有汽车,案涉事故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记载为葛勇劫持案涉车辆,且无占为己有的目的,不构成机动车盗抢险条款的保险责任;3.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案涉车辆被葛勇劫持,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上诉人不应赔偿;4.同时因葛勇与被保险人之间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发生的劫持案涉车辆行为,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不应赔偿。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是:1.本案涉及争议车辆维修费的财产保险理赔事宜,不涉及继承人之间遗产分配的问题;2.被上诉人认为劫持和抢夺、抢劫没有区别,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由于劫持人和被劫持人都已经死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为什么原因发生了劫持车辆的行为,没有直接证据可以确切证明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被保险车辆被劫持,该保险条款中的民事、经济纠纷,不能作广义理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首先应确定诉请保险赔偿的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原车主为张海燕,张海燕死亡后,被上诉人王XX基于(2014)沙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对被保险车辆享有所有权,即王XX享有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利益。所以被保险车辆的修车费用的理赔亦应由保险利益人主张,被上诉人享有本案诉权。上诉人关于遗漏遗产继承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被保险车辆是否发生了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是对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的理解。上诉人主张公安机关所出证明仅说明被保险车辆被劫持,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构成保险合同项下的盗窃、抢劫、抢夺,所以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系对“盗窃、抢劫、抢夺”的文义理解。对此,被上诉人主张,案涉车辆被葛勇劫持构成非法占有,属于保险事故,依约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所称的劫持,已构成车辆合法使用人张海燕对被保险车辆完全失去了控制,从行为后果来看构成葛勇对车辆的非法占有,所以应作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本案构成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再次,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案涉保险合同在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了虽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但出现免责事由时上诉人依然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上诉人主张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构成免责事由。本院认为,凡发生盗窃、抢劫、抢夺的保险事故时,最终控制被保险车辆的人均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所以本案中葛勇的驾车行为既然是“劫持”,所以自然不是被权利人所允许的合法使用。所以该免责条款所指,是在发生盗窃、抢劫、抢夺时,对被保险车辆失去控制的人是否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系由原车主张海燕使用,自然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所以该免责条款不适用。第二,上诉人主张张海燕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被保险车辆被抢劫、抢夺,构成免责事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葛勇劫持被保险车辆并致原车主张海燕死亡,双方之间已不仅限于民事、经济纠纷,所以上诉人的此节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长浩
审判员  崔耀天
审判员  王 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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