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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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3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401192-9。
负责人龚超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梅,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
委托代理人钟谢兴,柘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5日16时20分,案外人雷文清驾驶林XX所有的闽JXXX95号小型轿车从柘荣城关前往青岚面水库方向行经水库路段时,为了避让车辆,撞到路边石头,造成闽JXXX95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柘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案外人雷文清负全部责任。林XX因本案事故造成拖车费、修理费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等损失74272元。林XX所有的闽JXXX9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投保于某保险公司,投保金额为2785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0日0时至2014年8月19日24时。因林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拖车费、修理费、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等损失未果,而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认为,林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拖车费损失,林XX虽未能当庭提交原件,但其在庭后补充提交了宁德市途安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发票存根联、记账联、业务联复印件,与其提交的拖车费发票复印件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林XX因本次事故造成拖车费损失1800元。林XX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6700元,因车辆维修结算单SGXXX20140706050与SGXXX20140801046报修期不同且时间相差较短,维修项目中有重合部件。且林XX对重合部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件的二次更换系本案事故造成亦为必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修理费应当扣除重合部件之费用228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保险车辆闽JXXX95的实际车主为林国营,且其名下有两部车,仅偶尔使用闽JXXX95,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不是必然支出。但林XX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保单,足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闽JXXX95确系林XX所有,某保险公司亦无法证明林XX还有其他交通工具可以替代使用。由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雷文清、林国营的证言系其单方进行调查所制作,且证人未出庭,某保险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且,案外人雷文清系具有驾驶资质的驾驶人,林XX将车辆借给其使用,并非法律所禁止,亦未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或者改变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从而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并没有合同利益受损的情形发生,故对某保险公司其他主张亦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赔偿林XX拖车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66472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6000元等损失,共计74272元。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林XX承担63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600元。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是《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不当,未能反映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柘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编号为35223120140144号《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仅记载交通事故事实为“违反规定超车”,甲方雷文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却忽略了事故现场未见刹车痕迹、未见转向痕迹、安全气囊未展开等与通常超车事故现场不符的情形,故该认定书的结论不当。二是该事故系驾驶员故意行为引起的。根据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闽警院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H43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H43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闽JXXX95轿车事故所述的出险状况与事故现场痕迹所反映的客观出险状况不符。闽JXXX95轿车的前保险杠、左前大灯及水箱等部件在事故前就有陈旧性破损痕迹和修补痕迹。由此可知事故并非如雷文清所称的为超车向左急打方向转向山体,而是驾驶员故意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综上,原审不审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导致事实不清。2、事故系驾驶员雷文清故意行为导致,依法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按照H43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可知本案的事故系驾驶员雷文清故意行为导致的,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规定,对于故意行为引发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3、即使该事故是意外事故,所造成的部分损失及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费用也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H43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闽JXXX95轿车的前保险杠、左前大灯及水箱等部件在事故前就有陈旧性破损痕迹和修补痕迹,因上述部位的维修或配件的损坏非此次事故导致,故其更换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该支出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此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向林XX进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林XX主张的30天修车费用及每天200元的租车费用不尽合理,只有收据没能提供正式发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XX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XX承担。
被上诉人林XX辩称,1、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按照客观情况作出认定,并无欠妥之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因驾驶人违反交通规定,而不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驾驶人的驾龄长短、经验丰富、路的宽窄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按照《H43号鉴定书》中提供的鉴定结论简单推论。2、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是某保险公司提供《H43号鉴定书》过了举证期限提出的,不合法。二是该《H43号鉴定书》是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接受鉴定申请的鉴定人未到事故现场勘验收集证据,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包括现场照片及实车、实地勘验照片和当事人笔录等均系某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由于上述鉴定材料来源不合法,因此依据不合法的鉴定材料所作出的《H43号鉴定书》也不合法。3、事故系驾驶员故意行为导致的,没有事实依据。4、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前保险杠、左前大灯及水箱等部件的维修费用和通常性替代费用。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前保险杠、左前大灯及水箱等部件在事故前存在陈旧性破损痕迹和修补痕迹,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通常性替代费用,因事故车辆系林XX的出行工具,发生事故导致其无法使用,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有异议外,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柘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是否不当2、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是否系因驾驶人雷文清故意行为导致3、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是否包括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和前保险杠、左前大灯及水箱等部件的维修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柘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认定是否不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系公文书证,对于其证明力的认定是,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推定其为真实有效。本案中柘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事实一栏虽勾选了“2.违反超车规定和12.违反其他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但在该栏下方的确认违法行为中,只填写了字样“”,即违反其他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此本案应当以确认违法行为中填写的“字样”,即违反其他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作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某保险公司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H43号鉴定书》载明鉴定意见,虽然载明了闽JXXX95轿车事故驾驶员所述的出险状况与事故现场痕迹所反映的客观出险状况不符,即违反超车规定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较低,但这并不足以得出《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当的结论。《事故认定书》已明确事故的发生原因为违反其他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的,而《H43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和鉴定人出庭所作的解释却强调的是事故发生原因系因违反超车规定导致的可能性较低,两者没有冲突,是故《H43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仍真实有效。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认为《事故认定书》存在着编号不足16位,没有填写日期等瑕疵,因交警大队对本案采取简易方式处理,《事故认定书》书写存在不尽规范之处,但并不影响《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综上,柘荣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认定是真实有效。
二、关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是否系因驾驶人雷文清故意行为导致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事故认定书》认定真实有效,未被推翻的情况下,依据《H43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并不能得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系因驾驶人雷文清故意行为导致的。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没有根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是否包括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和前保险杠、左前大灯及水箱等部件的维修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等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关于提示义务的规定。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结合本案的情况,在某保险公司与林XX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明确将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纳入免责条款范畴,并且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上,可知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林XX履行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故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林XX所主张的通常替代性费用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范畴,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有理,予以支持。林XX提出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主张,因混淆了该条规定适用的主体系侵权人,不予支持。关于前保险杠、左前大灯及水箱等部件的维修费用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H43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虽认为闽JXXX95轿车的前保险杠、左前大灯及水箱等部件在事故前就有陈旧性破损痕迹和修补痕迹,但并无法确定破损和修补的情况和程度,某保险公司应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进一步证明,现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退一步说,即使上述部位存在陈旧性破损和修补痕迹,若上述部位的损坏与本起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也应该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就上述部位的维修费用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就事故车辆闽JXXX95轿车所发生的施救费用、维修费用等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柘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认定不当、保险事故发生系因驾驶人雷文清故意行为导致、前保险杠、左前大灯及水箱等部件的维修费用不予赔偿,因证据不足,没有根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不予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582号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林XX赔偿拖车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66472元,共计6827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1500元,林XX承担163元。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按此比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叶庆兴
代理审判员 刘为河
代理审判员 李秀纯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巧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