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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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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终字第001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2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负责人:马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XX。
上诉人王XX为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相民二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一审诉称:2014年12月28日,我在淮北市相山区相阳路雪铁龙4S店购买车辆,并由该店代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我及时交清了保险费。在我办理好所有的车辆手续后,驾驶车辆从该4S店向外驶出时,将该4S店内停放的车辆、护栏撞坏。经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为此事故共花费维修费24340元。2014年12月31日,某保险公司对损失情况出具了确认书。我多次同某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我保险金24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王XX为其购置的新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王XX于当日15时47分交纳保费,某保险公司于当日15时47分生成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15时59分打印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标志贴及商业险保险单上均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17时起至2015年12月28日17时止。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3830元,并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率。
2014年12月28日16时24分许,王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淮北汽车城淮北市强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强顺公司)雪铁龙4S店将停放在该店内的三辆新车及护栏撞坏。王XX于2014年12月29日10时16分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出险。2014年12月29日,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事故作出确认,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21日,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确定为5900元,强顺公司的3辆车的损失分别为820元、770元、13900元,合计为15490元。另强顺公司的护栏损失为2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从两个不同的监控器以不同的角度拍摄到的视频都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16时24分许,王XX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个监视器的录制时间与现实实际时间不同步,故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8日16时24分许。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两份保险单都明确记载,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17时起至2015年12月28日17时止。因此,某保险公司、约定的时间即2014年12月28日17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事故不是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王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43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4.5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宣判后,王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供的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的视频资料来源不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2、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保险合同中应当约定的两个事项,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应当分别表述。原审法院将保险期间开始时间认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错误的。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据此规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保险合同应当约定的事项之一,被上诉人的保单没有明确约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从保单生成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的保单生成时间是2014年12月28日15点47分,此时就应是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被上诉人应从此时开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3、2010年3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织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0)79号,明确指出,投保人投保交强险“即时生效”。由于,上诉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同时的,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也应当是同步的,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险期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前,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举证及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中,王XX自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28日16时30分左右。
本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28日16时30分左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经查,上诉人王XX二审时自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28日16时30分左右,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时间一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保险合同未约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保单生成时间为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因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保险期间,即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的有效期限。本案系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保险期间开始时间为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0)79号,明确投保人投保交强险“即时生效”,本案保险合同应自保单出单时生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查,该函内容为: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此函明确的是投保人可以提出“即时生效”的要求,并非交强险保单出单时一律即时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涉案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属于附期限,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不是发生在的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9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闵松龄
审判员  张春茹
审判员  李向荣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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