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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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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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78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县。
负责人陈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山西省临县湍水头镇薛家山村87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曹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芳、被上诉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0日20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高晓军驾驶晋J×××××东风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方山县大武镇武回庄路口时,与行人王吉连相撞,致使王吉连受伤死亡。2013年8月10日,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晓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吉连不承担责任。王吉连,女,原系离石县西属巴镇瓦窑间村人,于1988年2月与方山县大武镇大武三村的李平则结婚,1990年王吉连在离石县公安局办理迁移证,要将户口迁往方山县大武镇大武三村,但一直未落户,其婚后一直居住生活在方山县,生育李强(1989年10月6日生)、李琴琴(1991年5月20日生)、李丁丁(1993年2月19日生)、李小建(1995年6月27日生)四个子女。晋J×××××号东风牌前四后八货车发动机号码为A10E3C01353,2013年3月26日注册登记为原告曹XX所有,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于2013年3月23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XXX01314230000022241,被保险人为曹XX;2、商业险,保单号为PDXXX01314230000007925,其中有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M)覆盖B,被保险人为临县宇腾运业有限公司;以上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3月24日0时至2014年3月23日24时止;发生事故时晋J×××××号东风牌前四后八货车驾驶员高晓军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起始日期2009年8月10日,有效期限为6年。事故发生后原告曹XX已赔付受害人王吉连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家属料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520000元,方山县人民检察院对高晓军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原审认为,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晓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吉连不承担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对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原告曹XX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有义务在其所有的车辆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按责任对受害方进行赔偿,因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原告垫付赔偿款后应及时理赔原告,超过保险限额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原告交付受害方家属赔偿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故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度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2014年赔偿标准为23203元;王吉连从1988年2月起一直居住生活在方山县,居住地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49120元;衡量本案的实际情况,事故发生到调解解决耗时较长,受害方家属必然要支出大量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亲友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有误工损失,故酌定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共计为10000元;王吉连突遭变故撒手而去,李平则中年失妻为人生最大不幸、四个孩子失去母爱亦是人生最大悲剧,王吉连的家属遭受的心理打击巨大,留下的阴影终生难以消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予赔偿;以上损失合计为532323元,因原告赔偿受害方52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520000元保险金;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支持;此案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曹XX保险金5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赔偿款9197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基于刑事案件提起的民事赔偿,应适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本案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标准应采用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而非2014年标准。
被上诉人曹XX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残疾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曹XX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约定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曹XX作为侵权人先行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依法有权依照保险合同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XX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王吉连家属进行了赔偿,赔偿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系基于刑事案件提起的民事赔偿,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检察院对高晓军作出方检刑不诉(2015)6号不起诉决定书,被上诉人曹XX在赔偿受害人家属后依据保险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故本案属普通民事诉讼,而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亦不属于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的立法目的系对受害人及其家属遭受的精神痛苦进行抚慰,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高晓军未受到刑事处罚,依法应通过精神损害抚慰金方式对受害人家属进行抚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及时进行理赔。被上诉人曹XX于2015年1月31日赔偿受害人家属520000元后,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向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原审法院按照山西省统计部门公布2014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兴华
审判员 潘 文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