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吕民一终字第8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
负责人房建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锦华,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韩转萍,文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锦华、被上诉人胡XX的委托代理人韩转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行信用卡购买恩威DHXXX53R4ASD多用途乘用车一辆,车牌号为晋J×××××号。2014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晋J×××××号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3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2015年1月4日18时40分许,原告的丈夫梁彪驾驶晋J×××××号轿车沿临清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合门口处时,撞击道路中间隔离带,造成梁彪当场死亡,车辆和隔离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认定:梁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事故科,就事故车辆损失委托临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因车辆损毁严重,已无修复和使用价值确定该车基准日损失价格为2130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还支付路产损失2935元、吊车施救费1600元、鉴定拆解费6600元、停车费1520元、毒物鉴定费600元、运尸、停尸等费用1091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XX车损213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2935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赔偿22753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8元,减半收取2504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负担。
判后,上诉人财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少承担46359.20元车损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本案事故事故车辆车损应按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该车的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价,车损为169144.80元。原审判决未按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车损违反合同自治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案件受理费2504元不属于上诉人承担范围。
被上诉人胡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财保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胡XX晋J×××××号车损数额。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XX所属晋J×××××号车因单方事故受损,上诉人财保公司作为该车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事故科委托临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晋J×××××号车车损所作聊临清价鉴字(2015)2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系由具有相应业务范围和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本院对该结论确定的车损数额予以确认。上诉人财保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以晋J×××××号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确定其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了该保险条款或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抑或被上诉人选择该种理赔方式,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胡XX所投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3500元,晋J×××××号车经鉴定确定的车损亦未超出上述保险限额,故上诉人财保公司应在其所承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胡XX相应车损。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兴华
审判员 潘 文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