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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浙金商终字第21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乙。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3时许,俞美云驾驶浙G×××××轿车在江南甲第大酒店停车场内右转时与林兆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浙G×××××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俞美云驾车驶离现场。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俞美云驾驶机动车右转时未确保安全,且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负全责。原告所有的浙G×××××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险种包括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本案事故发生后,浙G×××××轿车花费修理费17400元,该事故,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浙G×××××轿车的车主林兆车辆损失17400元。判决后,原告已支付该款项。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2000元,对于剩余的15400元拒赔。
原审原告张X甲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义务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15400元(已扣除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
原审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俞美云驾车肇事后逃离现场,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逃离现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原告允许的驾驶员虽赔付损失,但并不代表其公司就理应承担该笔赔付,也不应该要求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与被告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7400元,被告应在保险责任及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仅就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2000元,对商业险部分15400元,被告认为俞美云存在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于商业免责,但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明确说明了该免责条款,故被告认为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依据不足,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张X甲保险理赔款154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标的车驾驶员俞美云出事故后逃离现场,符合上述情形。对于保险人来说,提示有多种方式,如口头提示、书面签字等,还有将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用粗体加黑也是一种提示的方式,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对此有明确的表述。上诉人已经将免责事由记载于保单背面,并且所有免责条款均已加粗提示,然而原判不顾已加粗提示的事实,未仔细审核就判定上诉人未进行加粗提示,并判令由上诉人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混淆告知义务与提示义务,于理于法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X甲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X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进行答辩。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有新证据提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相互之间存有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且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确认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实体处理亦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案涉财产保险合同载明了责任免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即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的义务是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既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又要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对于如何提示和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作了规定,即:“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而本案中,上诉人只是在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简单的进行加粗,字体大小与其他条款一样,也没有其他明显标志或者符号作出提示,且附于保单背面,未能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不能认定其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案涉财产保险合同当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判作出相应的认定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向平
审判员 郭松巍
审判员 马美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苏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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