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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合发工具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浙金商终字第17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蒋XX。
委托代理人:吴XX。
委托代理人:周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合发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XX。
委托代理人:张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合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8月17日,合发公司将其自有的浙G×××××号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2014年8月17日零时到2015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新车购置价8.38万元)8.38万元。2015年1月3日,季建荣驾驶赣E×××××号车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宾虹西路南侧紫金玉澜工地驶出后,左转弯至宾虹西路南侧机动车道时,与徐旭辉驾驶的浙G×××××号车发生碰撞,浙G×××××号失控后又与邵爱月驾驶的浙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季建荣驾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旭辉、邵爱月正常行驶,无责任。经合发公司委托,金华市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G×××××号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了正信车评(2015)16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认定浙G×××××号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76963元,已超过车辆保险金额8万元的80%,该车辆已无维修价值推定为全损;车辆车体残值为1.2万元。为此,合发公司支付了车损评估费3000元。
合发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某保险公司支付合发公司保险理赔款7.4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浙G×××××号机动车确实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本案中,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投保车辆自2005年8月18日至2015年1月3日已使用了120个月,投保车辆适用的折旧率应该是0.6%。因此,损失应当依据被保险车辆现在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合发公司对保险车辆委托第三方定损时,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对该报告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能根据保险车辆的实际价格进行赔偿。对合发公司主张的鉴定费,因不属于车损赔偿范围,故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浙G×××××号机动车曾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并在2015年1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损,浙G×××××号机动车的驾驶员无责任。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浙G×××××号机动车的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实不需要承担责任,但合发公司作为投保人,可以选择自行向肇事方索赔,也可以向保险公司即某保险公司请求先行支付理赔款。某保险公司在向合发公司先行支付理赔款后,即获得代位权。关于损失数额,金华市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确实是合发公司单方申请,但某保险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重新进行评估,因此,该数额可以作为定损依据。合发公司自愿支付的评估费用,应当由合发公司自己承担。综上,合发公司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合理的抗辩,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合发公司保险赔偿金7.18万元。二、驳回合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合发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浙商公司金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投保单之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型号为飞度HG7153(VTEC)6座以下客车,自2005年8月18日至2015年1月3日已使用112个月,按2005年该车购置时的8.38万元作为新车购置价,根据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0.6%计算,该车的实际价值约为27486元。故保险金额远高于该实际价值,应以实际价值赔偿。退一步讲,参考2015年事故发生时的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计算,事故车辆实际价值约为2.7万元,浙商保险金华分公司需赔偿的车损费用也应为该车的实际价值。原判未依据合同约定而依据评估报告作出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7万元,合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合发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成立。1、本案系定值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了保险金额,合发公司申请的鉴定评估确定了本案车损系全损,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全额进行赔偿。2、根据保险法规定,双方约定了保险金额,应在该金额范围内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约定的折旧率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保险公司主张的合同条款并未向合发公司送达告知并说明。该条款并不能对合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3、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即使存在与实际不相符的情况,保险公司仍按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应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故原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本案所涉车辆的赔偿款应如何确定。本案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按新车购置价8.38万元确定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明知合发公司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保险金额不符,仍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并向合发公司收取保险费,故发生事故时,保险人应在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对于车辆所受损失合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金华市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确定投保车辆的损失已超过车辆保险金额的80%,该车已无维修价值推定为全损,车辆车体残值为1.2万元。合发公司据此主张的保险理赔款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故根据现有证据,原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为7.18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玉强
代理审判员  李 茜
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周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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