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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浙金商终字第25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毛X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
委托代理人:黄X。
委托代理人:任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胡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胡X所有的车牌号浙G×××××小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某保险公司名下,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其中商业险部分投保了保额77175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7月2日0点40分左右,胡X的丈夫周旭辉驾驶车辆从武义城区回公司的路上,恰逢天降暴雨,在途经S43省道绿园公司至武义金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坡路段时路面因暴雨严重积水,车辆发动机因进水熄火而无法继续行驶,周旭辉当即拨打某保险公司理赔客服电话报险,某保险公司接警后指派永康市支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并拍摄了照片。车辆由浙江元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拖至永康市4S店国邦汽车销售公司进行维修,因胡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车损理赔时遭到某保险公司的拒赔,故诉至法院。
胡X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及拖车施救费共计8050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胡X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771750元,未投保涉水险,胡X未提供有效期内的行驶证。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是否应予理赔的问题。本案保险车辆在暴雨天气涉水行驶致使车辆损失80500元,保险公司主张该损失属于免赔范围。对此,根据本案案情,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暴雨所致,与车辆因其他原因进水致损不同,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责任范围。而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对“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的情形约定并未明确,鉴于本案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双方对两条款在本案保险事故导致车辆损失是否理赔的理解上存在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故责任免除条款中保险车辆涉水行驶导致的损失应排除因暴雨所致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援引上述条款要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某保险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浙G×××××号轿车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胡X车辆损失80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暴雨不会直接造成发动机损坏,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令我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不正确。根据机械原理,发动机进水熄火的情况下,处理得当发动机不会损坏,车辆强行涉水或在水中熄火仍然强行启动会导致发动机损坏。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该条款理解明确,并不存在歧义,也不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通常理解应当优先适用。即在对保险条款的解释问题上,应从保险交易的规律、特性、原理出发去进行理解。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付义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我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足以证明我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胡X履行了明确告知及说明义务。三、发动机损失属于附加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保障范围,因胡X未投保该附加险,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胡X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胡X答辩称:一、发动机进水损坏是因天降暴雨、路面积水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并非其人为因素,判决保险公司对因暴雨造成的发动机损坏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一审法院根据该条款所作出的判决正确。其在一审中已作出陈述,格式条款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所签,其根本没有签订过免责条款合同,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是否应予理赔的问题。本案保险车辆在暴雨天气涉水行驶致使车辆损失8050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该损失属于免赔范围。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约束力。其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天降暴雨,不能排除保险车辆损失系因暴雨所致。而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责任范围。最后,某保险公司虽主张保险事故发生系驾驶员处理不当所造成,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保险公司对本案车辆的损失应予理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应 倩
代理审判员  郑 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施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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