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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浙杭商终字第181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代表人:刘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永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沈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凯原系浙A×××××号车辆车主。2013年12月16日,陈凯与沈XX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一份,约定沈XX向陈凯购买浙A×××××号车辆,成交价为17万元;该车在2013年12月16日前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原车主或转让人负责,在2013年12月17日后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承买人负责;该车辆的事故赔款归买方,车主帮助买方办理理赔;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沈XX已向陈凯交付了17万元购车款,陈凯也已将车辆交付陈凯,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月26日,沈XX以陈凯的名义向甲保险公司为浙A×××××号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42280元。2014年2月9日23时30分,沈XX朋友蒋啸驾驶浙A×××××号轿车行驶至104国道1420千米路段时与护栏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0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120201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蒋啸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浙A×××××车辆车损费用95805元,沈XX为确定车损费用,委托久鼎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产生评估费用3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XX作为浙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以陈凯的名义为车辆投保,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沈XX因此支出维修费,故沈XX对保险标的浙A×××××号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作为原告主张保险赔偿款适格。沈XX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车辆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甲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在投保的承保险种及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责任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的车损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甲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真实性及该事故与车损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不足,因甲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到事故现场查勘定损,且当时并未对事故真实性提出异议,而交警部门至今也未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认定,故甲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甲保险公司抗辩沈XX单方委托久鼎评估公司进行车损评估,故对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用均不予认可,因甲保险公司确认该评估报告中车损照片均为其公司在查勘定损时所拍摄,且未提供证据反驳该评估报告结论,故原审法院对其关于该评估报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甲保险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评估费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沈XX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XX车辆损失赔偿款95805元。二、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XX评估费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法院未尽职权核查作为书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事故发生的真实性。1、甲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第一时间赶赴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拍摄,并对事故损失提出异议。期间曾多次联系被保险人陈凯,并以书面形式告知陈凯本案事故异议,但联系未果,陈凯始终未曾露面。2、甲保险公司多次向余杭区交警队进行事故真实性核实。余杭交警队张副大队长和汪队长承认,事故发生当时,交警并未出勤至现场勘验,在事故事实认定上是证据不足的。事后甲保险公司以“核实事故函”的形式向其大队反映,但被拒收。至此,车主避而不见,不予配合;交警部门口头承认违法程序事实,且告知事故认定撤销论证正进入内部上会,但迟迟不回复进展情况,经多次跟踪得知,事实上并未进入实质性调查程序。甲保险公司对事故真实性的调查和核实陷入“死胡同”,且找不到任何司法救济的途径,致使正当的合法权益无法维护。3、原审法院未依申请调取案件证据。原审期间,甲保险公司基于上述两点,对事故真实性存在异议,并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向交警队调取事故认定相关的档案材料、证人证言等材料以确定事故的真实性。但原审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依职权向余杭交警队调取证据,亦未对事故认定书的书证进行审查。二、查勘仅是事故现场的记录和取证,查勘照片并不一定作为评定损害结果的依据。查勘员的职能,仅是事故现场的取证。正因现场证据中,事故发生痕迹、车辆损失部位和损害程度,以及结合天气和路况,对事故发生和车辆损失之间存在正常逻辑的矛盾,甲保险公司才提出异议。换言之,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现场取证后,保险人需进行审核,故现场的照片不能直接证明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实际情况,也不能排除是沈XX利用已损坏车辆部件装上后,制造假的事故现场,具有保险诈骗的嫌疑。况且,杭州九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尚未确定车辆损失明细、程度以及与事故发生的关联性,即盲目认为所有损失均为本次事故所造成,机械性全盘认定受损零件均需更换,并且报价虚高。因此,该份报告不仅缺乏评估程序和确定本起事故损失的依据,且严重违背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有扰乱车险损失评估市场之嫌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盲目认定了该评估报告,属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事故认定书作出实质性审查并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沈XX承担。
沈XX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沈XX在第一时间告知保险公司,并按照甲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进行报警,已尽到被保险人的义务。同时,甲保险公司也承认其在第一时间查勘现场,在现场也没有对事故真实性提出异议。另外,甲保险公司主张其无法联系到原车主陈凯是不真实的,保监会的信函上就有其地址、联系电话,通过购买人也可以联系到他。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员报警后并不能左右交警是否出警的问题,而本案所涉属于单方事故,甲保险公司已经查勘现场,保险条款上也没有特别约定单方事故必须报交警处理,即便如此,沈XX还是遵照甲保险公司的意见报警了,故就算本案中没有交警事故认定书,甲保险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由拒赔。交警事故认定书的开具时间是2014年2月10日,甲保险公司察勘员拍摄认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2月10日的下午13:42分,如果甲保险公司对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完全有时间向交警上级部门及当地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关于甲保险公司推断交通事故不真实的逻辑,沈XX不予认可,因为交通事故是意外,是无法预想的。关于评估报告的争议,杭州九鼎价格评估事务所是证照齐全的机构,与余杭交警也有合作,是发生事故后推荐的评估机构,委托过程也符合法律法规,报告所依据的车辆损失照片和本案的实际损失照片也是一致的。该报告可以真实反映车辆的损失情况,起到第三方的作用,报告理应有效。
二审期间,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评估报告中涉及的所有照片一组,用于证明:甲保险公司到过现场并拍摄了照片,同时对其车上的损失零部件进行了检查,及对现场的痕迹和损失程度进行了记录。根据痕迹和碰撞的损失部位,车损未必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沈XX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甲保险公司提出的证明目的只是其推理。本院对该证据认证为:对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车损照片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期间,沈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现场纸质查勘报告打印件及空白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车辆损失痕迹和现场痕迹是吻合的,查勘员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二、现场查勘人车合影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定损员拍摄现场的照片。三、后期保险公司拆检时人车合影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拆检过程中,保险公司人员在场。四、保险公司拍摄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时间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拍摄时间。甲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查勘只是现场取证和记录,而非确定理赔金额的依据,应当以公司内部的核赔和核损确定最终理赔金额,所以得出的查勘报告并不是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最终的定论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对沈XX向本院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些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杭州华平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华平公估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报告》载明车辆损失痕迹与现场痕迹吻合;事故现场及车辆拆解过程中均有保险公司人员在场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承保的浙A×××××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由此产生的车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甲保险公司虽主张部分车损与事故碰撞缺乏因果关系,沈XX存在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嫌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即委托与其有合作关系的华平公估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华平公估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报告》载明车辆损失痕迹与现场痕迹吻合,此后的车辆拆解过程中亦有保险公司人员在场。现甲保险公司仅凭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及推断不能对抗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杭州九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评估报告书》中关于案涉事故及车损金额的认定,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迎华
审 判 员 袁正茂
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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