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孙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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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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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039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董怀瑞,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维,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维、被上诉人孙XX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冀BXXXXX牵引车登记在案外人唐山市丰南区合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鑫公司)名下,车辆类型重型半挂牵引车,购置时间2011年7月。
2015年7月1日,孙XX(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处为冀BXXXXX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2015年7月2日零时至2016年7月1日二十四时。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63000元(同新车购置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某保险公司向孙XX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记载车辆使用性质营业货车、核定载质量35800千克,保单正面特别约定如下内容:1、本车车主为唐山市丰南区合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全损或推定全损出险时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3、车辆投保时未按期年检,需在签单之日起30天内向保险公司提供检验合格的行驶证,否则,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条款涉及车辆损失险部分约定,保险人应赔偿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由于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进行赔付。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的项目、方式与费用。
2015年7月28日,孙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变更保险信息,某保险公司作出相应批单,内容“经投保人孙XX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5年7月29日零时起,对号牌为冀BXXXXX的机动车保单进行批改:1、变更关系人信息:车主唐山丰南区合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唐山市丰南区合鑫货运有限公司;2、本次批改没有保费变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特此批注。”
另查,2015年7月10日4时5分,案外人杨兆双驾驶冀BXXXXX冀XXXXX挂大货车,沿东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滨高速开放段匝道口,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上公路设施后燃烧,造成杨兆双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杨兆双驾驶机动车未按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此后,保险车辆经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价格中心)进行损失鉴定。鉴定结论为“事故车大货乘龙车牌照冀BXXXXX,因交通事故起火、烧损严重,没有修复价值。购车日期2011.7,按我中心推定全损,二手市场报价110000元整。”孙XX因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孙XX出示了施救费发票,金额共计10600元,加盖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服务项目均为“交通事故复杂作业”,但前述票据均未记载车号。
再,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至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但未出具定损报告。原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强调保险车辆现值不超过90000元,但未明确其估价依据。
涉及车辆残值一节,孙XX明确表示车辆未毁损部分,均由某保险公司享有权益。
又,原审审理中,案外人合鑫公司出具声明,内容“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冀BXXXXX/冀XXXXX挂大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孙XX,因该车辆涉及保险利益、损失赔偿与我公司无关,由孙XX享有一切权益”。
孙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256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经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订立保险合同,内容于法无悖,合同效力应予确认。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损,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具实赔偿。关于权利主体一节,冀BXXXXX货车系以案外人合鑫公司名义投保,合鑫公司就本次事故赔偿出具书面声明,确认其与孙XX之间就保险车辆存在挂靠关系,由孙XX享有保险合同项下权益。在涉案保单及批单中,孙XX投保时亦向某保险公司披露了合鑫公司之存在。基于此,孙XX对涉案车辆持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
涉及车辆损失,孙XX主张保险车辆推定全损后价值11000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出示相应的反驳证据。孙XX提交的鉴定结论书系价格中心出具,作为专业机构,价格中心在结合现场勘查的基础之上,通过专业判断,并参照物价部门公布的市场价格标准,依法作出的损失认定,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至于保险车辆残值,鉴定结论“保险车辆,没有修复价值”,涉案车辆残件孙XX明确同意让渡给某保险公司,原审法院予以照准。
关于鉴定费一节,鉴定机构作出的定损结论,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其提供劳动成果应获取相应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基于此,孙XX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均应纳入车损险赔付范围。
关于施救费一节,此系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标的物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至于施救费金额,孙XX提交施救费票据记载事故施救费10600元,但未记载涉案保险车辆信息,仅从证据形式而言,无法证实系本案保险车辆施救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原审法院参照《天津市救援托运收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车辆载重,酌情确定施救费金额为9000元,孙XX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损失2000元一节,孙XX未能就此出示相关票据,且在保险合同中未作约定,其要求某保险公司迳行赔偿,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XX保险金122000元;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6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366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车辆损失11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孙XX负担。理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涉诉车辆推定全损后的折旧价格应该是9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推定全损后损失价值为110000元错误。
被上诉人孙X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涉诉车辆推定全损后的损失价格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依照其与孙XX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方式计算车辆损失价格,对此孙XX不予认可。同时,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向孙秀明明确说明了折旧条款的内容、计算方式。且某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价格。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涉诉车辆推定全损后的损失价格不是1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某保险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费用数额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纪申
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
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滕光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