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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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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81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代表人李玉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旭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无职业。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津K×××××号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多项险种,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24时止,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24时起至2015年8月14日24时止。2015年3月13日17时,案外人冯裕昌驾驶投保车辆沿滨海新区大港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41公里北侧时,未能安全驾驶,撞上前方同车道内顺行的刘同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按规定登记的无号牌“东方之星”牌小型拖拉机后部,造成刘同绪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刘同绪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管部门认定冯裕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中,原告支付冯裕昌医疗抢救费1534.52元。因刘同绪死亡,原告赔偿刘同绪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4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痕迹检验费2400元、酒精检验费600元、车辆检验费1000元、尸表检验费1400元,共计5400元。支付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1200元,停车费410元。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经评估后确定,津K×××××号机动车车物损失为8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8800元拆解费。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金额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34.52元,车辆维修费88000元,拆解费880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410元,酒检费300元,原告赔偿死者及其家属的340000元,共计440244.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200元、车辆拆解费8800元、停车费41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投保车物损失评估数额过高,原审法院认为,该车损失经有鉴定资质部门评估确定,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故对该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定损报告系单方制作,无原告确认,不能对抗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故确定被告应依据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88000元向原告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及冯裕昌受伤,且冯裕昌就诊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次日),故不能确认冯裕昌的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1534.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赔偿死者的340000元,该费用是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的主持下确定的,被告对其中的部分项目不认可,但未具体提出是哪一项,且经审查,原告赔偿死者的款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限额,亦未超出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故该费用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387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2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938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人身损失287000元,车辆损失26600元。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与上诉人核定损失金额差距过大,不符合实际情况;对于人伤问题处理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李X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自愿在原审判决所涉及的三者损失的赔偿数额中减少38710元,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共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车损问题,该损失已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结论书所确认,该部门为具有评估资质的价格评估部门,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上诉人虽对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拆解费、酒检费、施救费、停车费问题,有相关的票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该损失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赔偿死者刘同绪的损失问题,被上诉人自愿在340000元的基础上减免38710元,经审查减免后的数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给付限额,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X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0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2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238元,由被上诉人李X负担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振英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  景 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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