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津顺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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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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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61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5-09-01
原告北京京津顺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陈然,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宝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津顺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晓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然、委托代理人苏宝阳、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北京方通物流有限公司一起团体在被告处购买车辆保险,统一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费发票。在保险期内,原告被保车辆京AXXX24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和京A2923环达牌车厢,于2015年1月14日20时10分许,在天津港海铁大道由于道路雪后湿滑与王拥军和赵文平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及原告方牵引车辆和车厢上所拉载商品车辆严重损坏。经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被告迟迟不予赔偿。原告方司机虽然存在伪造证件的事实,但交管部门认定伪造证件与事故成因无关,且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说明才知道司机证件是伪造的,原告曾在网上查过司机的证件是真实的,是司机套用别人的证件。被告依据司机证件问题不予理赔没有道理。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车辆损失572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索赔权益人均为北京方通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并非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本案保险车辆出险时驾驶员无驾驶证、使用伪造、变造的驾驶证的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九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又属于车损险免责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2项约定的免责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对于涉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免责事项,保险人仅有提示的法定义务。对于该免责条款,在保险单正本首页有红字明示告知提示“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在所附保险条款中又以加黑方式予以提示,通过上述两种方式足以证明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北京方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签发了两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保险条款,并出具了两张付款人为顺成公司的保险费发票。其中保险单号×××的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车辆为京AXXX24解放牌营运货车,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28000元;保险单号×××的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车辆为京A2923环达牌营运货车,承保险别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任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两份保险单均记载被保险人为北京方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行驶证车主为顺成公司。两份保险单正本下方红色字体“明示告知”第3项用黑色字体注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单后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记载:“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2、无证驾驶”。
2015年1月14日20时10分许,张璇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姓名康东来,证号×××)驾驶京AXXX24、京AXXX3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天津港海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汇盛码头交口以东800米处时,由于雪后路面湿滑,其操作不当车辆侧滑至对向车道,导致其车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拥军驾驶的冀DXXX43、冀DXXX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左侧相接触,后又与停在海铁大道南侧由西向东停放的赵文平驾驶的冀BXXX12、冀BXXX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张璇受伤,三辆半挂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京AXXX3挂车上所载五辆商品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海公交认字(2015)第2002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拥军、赵文平无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京AXXX24车辆经天津市隆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实际修理,顺成公司支付修理费57270元。
北京方通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7月13日书面声明:我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京AXXX24、京AXXX3挂车辆,保险单号×××、×××,一切因此次保险合同纠纷引发的权利由顺成公司实际主张,保险索赔款也赔付给顺成公司,顺成公司得到某保险公司赔偿后,我公司放弃此次车辆保险损失主张的一切权利的资格,同时对此次车辆保险损失我公司不再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任何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顺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正本、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清单、北京方通物流有限公司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北京方通物流有限公司声明保险合同的索赔权利由顺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故顺成公司有权作为原告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某保险公司对其主张适用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尽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投保单,虽然在保险单正面注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在保险单后附有保险条款,但整个保险条款所用字体偏小,行间距过窄,密密麻麻,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之间区分不明显,不足以引起一般投保人的注意,故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其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顺成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项下赔付车辆修理费5727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北京京津顺成物流有限公司京AXXX24车辆修理费五万七千二百七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六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晓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周啸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