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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徐商终字第09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袁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X。
委托代理人权治国,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包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0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X原审诉称:包X为其所有的苏C×××××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内,案外人驾驶上述车辆和案外人王淑荣发生事故,包X垫付医疗费用78963.64元。后王淑荣将包X及某保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0963号判决书,确认了包X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现该判决已生效,包X向某保险公司索要78963.64元理赔金时,某保险公司不同意全额支付,包X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包X理赔金78963.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包X诉请中的医疗费应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徐崇启驾驶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时与王淑荣发生碰撞,致王淑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徐崇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淑荣无责任。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虽系开志宏,但包X已经从开志宏手里实际购买该车,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徐崇启系包X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包X于2015年3月15日支付给王淑荣医疗费78963.64元。该院(2015)云民初字第0963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已予以确认且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包X已向伤者垫付医疗费78963.64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包X垫付的医疗费。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费,该院认为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依据及合法性,且伤者在治疗阶段对具体治疗措施、用药并无选择权,故该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包X78963.64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包X已预交,某保险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包X)。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涉案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包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医疗费用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其应在对王淑荣的医疗费用清单进行核算后列出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并对非医保用药的医疗项目支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可替换用药的名称、价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某保险公司关于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  曹 辛
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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