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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罗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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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92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4)辽县民二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日,罗X为其所有的辽KXXX56号丰田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6609元)及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罗X,保险单号为10615073900011370344,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19日19时24分,李连杰驾驶辽KXXX06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鞍蛤线21.59公里(辽阳县刘二堡镇柳庄道口西侧),与停在路边的张忠新的四轮拖拉机相刮撞后又与罗X雇佣的司机李成森驾驶的辽KXXX56号轿车相撞,造成罗X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辽公交辽认字(2014)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连杰承担主要责任,张忠新、李成森承担次要责任。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辽县价车字(2014)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辽KXXX56号车辆损失为34709元。事故发生后,罗X的辽KXXX56号轿车被送往辽阳繁荣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罗X支付车辆修理费34709元。因本次事故罗X支付了施救费725元和事故停车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罗X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认证结论为车损34709元,且罗X支付了修理费34709元,故罗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4709元该院予以支持。罗X支付辽KXXX56号受损车辆的施救费系该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故罗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725元该院予以支持。罗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停车费300元,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该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罗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承担15%的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事由该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向罗X赔偿保险金之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罗X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罗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在保险限额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罗X保险金合计354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保险金35434元(包括车辆损失34709元、施救费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89元,由原告罗X负担6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交通事故中李连杰承担主要责任,李成森、张忠新承担次要责任。罗X是辽KXXX56号轿车车主,李成森为其雇用的司机,因此,我方应当按照次要责任比例30%的一半,即15%的责任比例赔偿罗X的经济损失5315.10元。原审判决认定我方按全部责任100%的比例赔偿罗X经济损失35434.00元,明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我方多承担赔偿额30118.9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方减少赔偿金额30118.90元,二审诉讼费由罗X承担。
被上诉人罗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全额向我赔偿,并应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的投保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发生的财产损失,以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态,即保险人应全额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因此车辆损失险应严格适用损害填补原则。某保险公司主张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违反了上述损害填补原则。另,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会导致出现被保险人违章违法、应负事故责任时能得到赔偿,而遵章守法、不负事故责任时反而得不到赔偿,有违社会公德,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
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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