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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大台营销服务部诉张XX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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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4)灯民三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张XX将其所有的辽KXXX8D雪佛兰轿车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2013年10月28日22时,原告张XX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灯塔市市府路富强街路口处因未按信号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辽KXXX08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灯塔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张XX住院27天,原告杨XX住院27天。2014年2月14日,经灯塔市交警队认定,原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二原告找到某保险公司要求对住院费等费用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张XX的医药费为5,667.33元,误工费为41天*100元=4,100元,护理费为27天*100元=2,700元,伙食补助费为27天*50元=1,350元,交通费为500元,共计14,317.33元;杨XX的医药费为7,281.99元,误工费为41天*100元=4,100元,护理费为27天*200元=5,400元,伙食补助费为27天*50元=1,350元,共计18,131.99元;车辆修理费为21,300元,拖车费为1,000元,共计22,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车辆损失为22,300元,原告在商业险种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44,730元,因此原告要求车辆损失22,300元,该院予以支持。司机张XX的损失为14,317.33元,其中包括医药费5,667.33元,有住院票据为证,予以认定;误工费为住院加上休养共计41天,每天工资为100元,共计4100元,予以认定;护理费为住院27天,每天100元工资标准,共计2,700元;伙食补助费为住院27天,每天最高标准为50元,共计1,350元;交通费为5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司机座位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元,因此,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乘客杨XX的损失为18,131.99元,其中包括医药费7,281.99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误工费为住院天数加休养天数共计41天,每天100元,共计4,100元;护理费为住院27天,每天工资标准为200元,共计5,400元;伙食补助费为住院27天,每天最高标准为50元,共计1,350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乘客座位责任险的限额为每个座位10,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可向相关责任方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共计62,886元,由于原告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视为放弃增加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杨XX各项损失共计42,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原告承担285元,由被告承担884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追加案涉交通事故无责方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原审被告明显程序错误。二、原审法院在张XX仅提供两份证实,杨XX没有提供任何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张XX和杨XX每天工资标准均为100元,护理费标准分别为每天100元和200元,明显认定错误。张XX和杨XX属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3.46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0.46元/天计算。张XX和杨XX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应为24277.88元。该损失在扣除本次交通事故无责方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后,剩余12277.88元由我方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共计22300元,该损失在扣除本次交通事故无责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限额100元后,剩余22200元由我方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张XX和杨XX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各项实际损失应为12277.88元﹢22200元﹦34477.88元。原审法院判决我方赔偿张XX和杨XX各项损失423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方减少赔偿金额7822.12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张XX和杨XX承担。
被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张XX提供灯塔市天合客栈和辽阳市双利印刷厂的证实,证明其本人月工资3000元,其护理人员月工资3000元;二审期间,杨XX提供上海兴嘉物流有限公司和灯塔市四通有限公司的证实,证明其本人月工资3000元,其护理人员月工资6000元。某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张XX的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杨XX的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护理费标准为每天200元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关于张XX和杨XX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予减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称本案应追加案涉交通事故无责方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原审被告,并应从张XX和杨XX的损失赔偿额中扣除无责方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问题。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某保险公司应为张XX和杨XX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此节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与合同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
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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