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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1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辽宁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
委托代理人:赵XX,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5)灯民三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朱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朱XX系辽BXXX33别克牌SGXXX46ATA型车辆的实际车主。2014年1月21日,原告朱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保险项目,保险期间一年。2014年7月25日18时5分,原告驾驶该车行驶在辽阳灯塔市后烟台路口因躲避摩托车撞倒路边绿化带,本次交通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负全责,事故发生后,经过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车损鉴定,鉴定车损价格为85,863.50元,本次事故造成物损14,990.00元,原告鉴定花费3,900.00元,施救费6,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是辽BXXX33实际车主,在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进行车辆损失等鉴定的费用及对交通公路路产造成的损失,符合合同的约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为215,900.00元,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00元,原告对绿化带及路灯造成的损坏属于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因此原告要求物损14,9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车损85,863.5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结论价款过高,因该鉴定是灯塔市公安局委托,符合法律程序,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未提供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该院不予考虑。由于施救费及鉴定费属于合理必要支出,因此原告要求施救费6,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XX保险金共计110,753.50元。(其中车损85,863.50元,物损14,990.00元,施救费6,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合计110,75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车损鉴定结论书,并未提供实际修车发票。未提供实际修车发票,意味着无法证实被上诉人车辆的具体损失。鉴定结论并不必然是科学的、正确的意见,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认定车损为85863.5元,某保险公司也是具有定损资质的公司,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争议车辆定损是40871元,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只认可鉴定报告,不认可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原审庭审前,上诉人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并未支持。但上诉人认为应当支持重新鉴定申请,以便查明案情,公正裁判。二、原审法院并未审理定损车辆残值问题。残值是车辆维修过程中遗留下来的废品价值,在定损及赔付保险金时应扣除这部分费用。原审法院并未查清残值便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定损费用,扩大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朱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辽市司交鉴字(2014)第061号《关于辽BXXX33别克小型轿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载明:残值800元。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朱XX只提供了车损鉴定结论书,并未提供实际修车发票,意味着无法证实被上诉人车辆的具体损失。二审期间,朱XX提供了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证明其车辆的实际修理情况,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某保险公司也是具有定损资质的公司,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争议车辆定损是40871元,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只认可鉴定报告,不认可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应当准许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案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并将结果通知朱XX。在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损失核定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合适。虽然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一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并未审理定损车辆残值问题。本案鉴定结论书认定残值800元,二审期间,朱XX认可在车辆损失数额中扣除800元,故某保险公司的此节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车辆损失应为85,063.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灯塔市人民法院(2015)灯民三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朱XX保险金共计109,953.50元。(其中车损85,063.50元,物损14,990.00元,施救费6,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合计109,953.50元)
二、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497.00元,由朱XX负担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497.00元,由朱XX负担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
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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