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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2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XX,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
委托代理人:刘XX,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XX,被上诉人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日,在铁岭市昌图县远大换热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厂房拆迁施工现场,辽KXXX49起重车的司机张明军在作业过程中将屋面C型钢刮落,砸中现场施工人员田稞头部,造成田稞当场死亡。昌图县老四平工业园区派出所出具了事故证明。辽KXXX49起重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刘X,该车挂靠在辽阳市站前大型汽车队经营。2014年10月23日,刘X经辽阳市站前大型汽车队为该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一年。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X因田稞死亡赔偿其相关亲属85万元。某保险公司已赔偿刘X商业三者险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23日,刘X经辽阳市站前大型汽车队为辽KXXX49起重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2014年11月1日,在铁岭市昌图县远大换热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厂房拆迁施工现场,辽KXXX49起重车的司机张明军在作业过程中将屋面C型钢刮落,砸中现场施工人员田稞头部,造成田稞当场死亡。昌图县老四平工业园区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该院确认其证明力。刘X系辽KXXX49起重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已赔偿田稞相关亲属85万元。某保险公司已赔偿刘X商业三者险50万元。刘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保险赔偿款11万元的请求,因被保险车辆辽KXXX49起重车作为特种车,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作业过程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此类情况的损害赔偿,本案的情况应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刘X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辽KXXX49起重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11万元。以上给付内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的行驶途中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同类案件,原告为辽宁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没有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只是判决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本案中,我公司已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全额对刘X理赔了50万元,原审判决却又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案不同判,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X,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X承担。
被上诉人刘X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对“道路”和“交通事故”的理解是狭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和“交通事故”的法定解释,以及保险合同案件审理中应遵循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原则,本案特种车作业事故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范围。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且交强险合同并未将车辆作业事故或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非通行事故明列为责任免除,因此作业事故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三、交强险具有公益性,不应排除特种车辆事故受害人的受偿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此,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所涉的特种车辆同时具备交通工具和起重机械两种功能。本案事故现场为铁岭市昌图县远大换热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厂房拆迁施工现场,该场所相对封闭,并非道路和其他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原因是车辆在从事起重吊运作业过程中司机操作不慎,将屋面C型钢刮落砸中现场施工人员致其死亡,车辆的起重吊运行为不属于交通行为。本案事故亦未经过交警部门处理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仅有事故发生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另,本案事故是在车辆停止状态下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亦不属于“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因而本案也不能比照适用交强险赔偿。据此,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刘X赔偿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均由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
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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