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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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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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12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赵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臣,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男,汉族,个体业者,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杜磊,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吕XX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古民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臣,被上诉人吕XX委托代理人杜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XX一审诉称,2015年5月27日20时0分许,杨闯达驾驶原告吕XX所有的辽GXXX0B号小型客车,沿二龙线由北南向行驶至沈家台镇马家杖子村南小桥处,因忽视交通安全,操作不当,驾车自行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闯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辽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本次事故辽GXXX0B号车辆损失为386600元,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1800元。因原告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至今未获得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396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对其所有的辽GXXX0B轿车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额457200元,不计免陪。保险期限是2014年6月8日-2015年6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车损险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同意按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328270元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同意赔偿。《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7条约定,“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赔偿: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该条款第十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本案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保险公司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328270元支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辽GXXX0B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57200元,不计免陪。原告缴纳了保险费。保单记载的该车的初始登记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新车购置价为4572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8日-2015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人的赔偿方式即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损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另查,2015年5月27日20时0分,案外人杨闯达驾驶原告吕XX所有的辽GXXX0B号小型客车,沿二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家台镇马家杖子村南小桥处,因忽视交通安全,操作不当,驾车自行侧翻(当事人未饮酒),致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闯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的损失情况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维修价格:386725元,扣减残值价格125元,车辆损失鉴定结果为:386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另该车发生事故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元。上述车辆系原告于2011年6月7日购买,原告支付价款53200元(含车辆增值税77299.15元,不含税价为454700.85元),另支付车辆购置税为47000元,该车购买总价为57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诉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陪率的车辆损失险,并缴纳保险费,被告亦已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诉争车辆的初始登记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车辆购买价格为579000元,投保时保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4572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57200元,双方系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38条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被保机动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实际价值,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值确定,折旧金额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但是保险条款对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的确定无明确约定,本案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从投保日计算至出险日,被告主张应从投保车辆初始登记日计算至事故发生日,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应从原被告双方订立保险合同之日起计算。关于车辆损失情况,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锦州辽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故该车的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依据鉴定结论,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未超过实际价值,被告应按此鉴定数额向原告理赔。关于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关于施救费,被告未提出异议并同意赔偿,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本案是因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而引起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故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吕XX保险赔偿金386600元,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1800元,上述费用合计3964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3元(已减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改判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价值赔偿辽GXXX0B号小型客车的事故损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的赔偿金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1、被上诉人投保时,锦州市场没有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采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方式,确定该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是457200元。2、保险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支付保险金。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该车初次登记日期是2011年6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2015年5月27日,使用了47个月。车损险保额457200元。被保险车辆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是:457200-457200×47×0.6%=457200-129830=328270元。被保险机动车采用双方协商确定的新车购置价投保,没有扣减折旧金额,已使用月数当然应从初次登记日计算,被上诉人主张投保日计算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二、辽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辆事故损失是386724元,扣除残值124元是38660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是457200元,车辆损失鉴定是386600元,已超过新车购置价值的80%,应当推定为全损,故应对该车的整车残值进行鉴定并扣除。
被上诉人吕XX答辩称,1、保险合同条款中,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属约定不明的格式条款,一审认定正确。对于双方的合同解释,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做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理解,即从投保日计算至出险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一审法院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解释的认定不但有法律依据,而且就该案具体事实讲也符合公平、对等原则。涉案保险车辆初始登记时间是2011年6月10日,当时车辆的购价为579000元,而双方在2014年6月8日签订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上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457200元,并据此约定保险金额也是457200元,上诉人一直按照457200元来确定并收取保费的。如果这种折旧是从机动车最初购置而不是从投保时起算,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进行计算保险车辆价值的话,必然会出现约定的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格的情况,根据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以新车购置价457200元作为保险车辆投保价值即保险费的计算基准应视为保险合同双方对投保时保险车辆价值的重新定价,相应的折旧也应从2014年6月8日投保时计算。3、关于鉴定问题,不管是在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将鉴定报告邮寄给上诉人,还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都明确表示对该鉴定结论没有意见。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应该作为定案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任何对被上诉人的保险车辆进行保险理赔,其中涉及到的事实包括事故车辆的折旧金额计算方法中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应当如何计算。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事故车辆初始登记日起计算至事故发生时止,共47个月,如按照上诉人主张的折旧计算方法,投保时车辆距初始登记日已经36个月,即使是在投保当日发生保险事故,本案的投保人能够得到的最高保险金额仅为358445元(457200元-457200*36个月*0.6%),而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的车辆的保险金额为457200元,也是投保人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得到的最高理赔金额,投保人按照此保险金额缴纳了保险费,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计算方法与合同约定相悖。同时,对于此节争议事实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应当自初始登记日起算还是应自投保时起计算,因保险合同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故在双方对格式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车辆损失鉴定价格已超过新车购置价值的80%,应当推定为全损的主张,上诉人认可在双方的保险合同中并无此内容的约定,此主张仅是上诉人认为的一种惯例,故上诉人的此节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笑非
审判员 王争妍
审判员 张楠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