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XX与某保险公司、元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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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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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园终字第0052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
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学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魏XX、元XX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学东,被上诉人魏XX、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9日10时许,元XX驾驶津JXXXXX号小客车沿范庄子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范庄子村内,未确保安全,撞前方顺行魏XX驾驶的津HXXXXX号小客车,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元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XX无事故责任。事故后魏XX的车损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52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元、存车费66元。魏XX驾驶的事故车辆为静海客运管理所核准的客运出租汽车。
另查,元XX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魏XX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元XX赔偿魏XX车损252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元、存车费66元、停运损失4200元(14天)。以上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元XX赔偿,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元XX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元XX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元XX承担赔偿责任。魏XX主张的车损252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元、存车费66元,证据充分,均予支持。因魏XX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客运出租汽车,且此次事故确实造成该车损坏,同时根据其存车期限和确认车损时间以及修车时间,应认定该车在此期间未从事经营活动,故应当赔偿停运损失,停运期间应认定14天,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每年85285元标准赔偿;关于停运损失谁负责赔偿的问题,根据其保险条款的约定,“停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该免责条款文字、字体、符号等已经有别于其他条款,即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同时还规定,保险人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停运损失的责任。关于评估费、存车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评估费、存车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魏XX的总损失为车损252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元、存车费66元、停运损失3271.20元(85285元/年÷365X14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魏XX车损2000元;2、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魏XX车损52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元、存车费66元、停运损失3271.20元,共计4077.2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元XX承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静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魏XX车辆损失11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保险责任界定不清。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免责范围,该项已经用加粗字体着重标出,某保险公司业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而且魏XX的事故车辆是非营运车辆,一旦运营则属于非法营运,根本不存在停运损失这一问题。2、一审判决对评估费、施救费、存车费的认定有误。评估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一审判决对车辆损失数额认定有误。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及时定损,魏XX事后作出物价评估属于其单方意愿,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物价评估的车损费用。
被上诉人魏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元XX辩称,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魏XX的停运损失是否存在以及该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免责范围;2、评估费、存车费、施救费是否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3、魏XX的事故车辆车损评估价格是否合理。
关于停运损失赔偿问题,魏XX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客运出租汽车,有静海客运管理所核发的相关资格证书予以证明,该事故车辆存在损坏、停运的情形,一审据此认定其有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中华财保虽然与被保险人有“停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评估费、存车费、施救费是否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以上费用系因确定车辆损失、解决保险事故而产生的支出,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虽主张此三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关于车损评估价格问题,为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其对事故车辆所作的定损单,魏XX提供了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因价格评估结论书为第三方作出,而定损单为上诉人单方作出,故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力大于定损单。况且,上诉人虽认为价格评估结论书估价过高,但不能明确指出偏高的项目明细,也未提供相关依据,故一审法院按照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损,并无不当。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所涉及的相关问题一审法院已经给予了充分的注意,且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亦无新证据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岩
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
代理审判员 沙跃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荔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