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张XX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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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742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李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杨慧慧,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谢合平,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法务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孙峰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合平,该公司法务主任。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被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宇,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杨慧慧,被上诉人张XX和被上诉人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4时50分,张XX驾驶豫L×××××、豫L×××××挂号牌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滨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186.1公里处,遇前方由陈XX驾驶的冀J×××××号牌的雅阁牌小轿车。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撞到雅阁牌小轿车的后尾部,造成雅阁牌小轿车的乘车人杨素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4)第1405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杨素英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后冀J×××××号牌的雅阁牌小轿车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为车损130560元,货物损失7650元,施救费23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车辆检测费800元,评估费6800元,拆解鉴定费13800元。冀J×××××号小轿车登记车主是泊头市开拓冲压件厂,实际所有人为陈XX;豫L×××××、豫L×××××挂号牌的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张XX,挂靠在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豫L×××××、豫L×××××挂号牌的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泊头市开拓冲压件厂证明、泊头市开拓冲压件厂营业执照、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张XX、陈XX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事故车辆行驶证、保单、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陈XX就其财产损失提起诉讼,请求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陈XX车损130560元,货物损失7650元,施救费23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车辆检测费800元,评估费6800元,拆解鉴定费13800元,存车费540元,以上损失不足部分由张XX、迅捷公司赔偿,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张XX、迅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张XX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及乘车人杨素英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张XX、迅捷公司提出的反诉,因张XX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其要求陈XX赔偿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豫L×××××、豫L×××××挂号牌的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陈XX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故张XX、迅捷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其未参与鉴定程序导致鉴定意见不合法,冀J×××××号小轿车接近报废,修理费用与事实不符,故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陈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物价评估鉴定机构作出,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规定,交警部门可以作为委托人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且评估金额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华夏二手车网的图片系网络截图,该证据不足以对抗陈XX提交的公安交通部门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对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物损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评估费、拆解鉴定费、酒精检测费、车辆检测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XX主张的事故施救费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XX主张的存车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陈XX损失认定如下:车损130560元,货物损失7650元,施救费23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车辆检测费800元,评估费6800元,拆解鉴定费13800元。
一审法院经调解未果,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车损2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车损128560元,货物损失7650元,施救费23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车辆检测费800元,评估费6800元,拆解鉴定费13800元,以上合计16021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减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异议金额为9991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判依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陈XX车辆损失130560元与事实不符。陈XX的事故车辆截至事故发生已使用六年多,原判未计算车辆折旧费用,也未扣除车辆零部件残值。故陈XX主张的修理费用高于车辆损毁前自身现行价值,其有可能从事故中受益。且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未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参与,无鉴定单位公章及定损员资格证书,制作程序不规范,结果不客观。上诉人一审申请重新鉴定被驳回。第二,被上诉人陈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货物所有人,无权主张权利。第三,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酒精检测费、车辆检测费、评估费、拆解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上述拆解费有可能重复计算。第四,结合双方车辆行驶速度并按照常理推测,陈XX有可能存在低速驾驶或停车倒车现象,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为:第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交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程序合法,结论有效。交通事故卷宗显示该结论书加盖了鉴定单位公章。该结论书未认定陈XX的事故车辆不具修复价值。陈XX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均应进行保险赔付。上诉人可就车辆残值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效力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第二,陈XX一审已提交车物损失明细表、车辆登记所有人的营业执照及证明证实陈XX为事故车辆和货物的实际所有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审期间对此也并未提出异议。第三,评估费、拆解鉴定费、酒精检测费、车辆检测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实践中,评估部门往往将车辆送往专门单位进行拆解,上述费用并未重复计算。第四,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陈X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的事实,陈XX的行驶证、驾驶证原件也经事故对方核实,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已有定论。故被上诉人陈XX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XX和被上诉人迅捷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编号为神舟公估(2015)保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证号4100096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一份、司法鉴定人秦××、黄××的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冀J×××××号小轿车2014年7月11日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人民币55000元整,事故后残值为人民币20000元整。被上诉人陈XX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检材只有照片、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迅捷公司均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鉴于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减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99910元赔偿责任。
《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第十六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处理的事故,委托人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案件当事人。《操作规程》第二十一条规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申请,由委托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向原鉴定单位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向有复核裁定资格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定、复核裁定。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为委托人,委托有资质的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物损失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为有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对车损价格和货损事实均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申请。被上诉人陈XX的货物损失已实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证明效力高于上诉人单方委托所作鉴定意见的效力。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车损价格和陈XX非货物所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以商业保险合同关于评估费、拆解鉴定费、酒精检测费、车辆检测费的免责约定抗辩,但未提供相应合同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对投保人进行了书面或口头提示、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评估费、拆解鉴定费、酒精检测费、车辆检测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不承担间接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收到该认定书后,并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一审法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并据此划分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陈XX低速行驶或违法停车、逆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良栋
审 判 员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