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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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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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3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会丽,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翟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会丽,被上诉人翟XX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翟XX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小客车购置于2013年1月4日,新车购置价为4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翟X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2014年11月4日,翟X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4日24时止。同日,翟XX按该保险金额向某保险公司交纳相应的保险费。2015年1月12日16时30分,翟XX驾驶投保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该路段上行129公里00米时,该车前部与案外人范桂增驾驶的车牌号为津L×××××小型客车后尾部接触,车辆与护栏接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沪大队认定,翟XX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桂增无事故责任。翟XX所有的投保车辆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总损失金额为358410元,翟XX因此支付其所有的投保车辆评估费10000元、拆解费29000元及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2400元。车牌号为津L×××××小型客车经鉴定损失为13640元,翟XX因此支付该车评估费600元、拆解费1360元及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500元。2015年1月13日,翟XX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741元。2015年1月26日,翟XX赔偿车牌号为津L×××××小型客车损失16100元。举证期限届满后,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翟XX一审诉称,翟XX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5年1月12日16时30分许,翟XX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翟XX负事故全部责任。翟XX车辆经鉴定损失为358410元,翟XX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0元、拆解费29000元、施救费2400元、路损741元。津L×××××小客车经鉴定损失为13640元,翟XX另赔偿其评估费600元、拆解费1360元、施救费500元。现翟XX就其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呈讼,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翟XX保险金416651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此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应当扣减津L×××××小客车交强险无责代赔的10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翟XX所有的投保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4000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1月4日,到2015年1月12日应折旧24个月,按合同约定的折旧率0.6%计算,应折旧金额是5760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价值为342400元,但评估报告认定的车损金额358410元高于实际价值,故该鉴定意见不能采纳,应推定全损,然后扣除残值。对翟XX主张的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没有异议,拆解费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翟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翟XX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013年1月4日,翟XX所有的投保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400000元。2014年11月4日,某保险公司在翟XX投保时确定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仍为400000元,并按该金额收取相应的保险费用,现某保险公司认为翟XX所有的投保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12日事故发生时应折旧24个月,按合同约定的0.6%的折旧率应折旧金额是57600元,故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价值为342400元,该车损保险赔偿金额不应超过342400元,评估结论书认定的车损金额358410元高于实际价值,故该评估结论书不能采纳,应推定全损,然后扣除残值。但某保险公司该主张有违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故对某保险公司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翟XX提交的评估结论书系交通管理部门委托静海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具有客观公正性,能够反映事故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故对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该评估数额给付翟XX保险金。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翟XX提交了合法有效的票据,故上述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沪大队认定翟X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作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就翟XX的车辆损失358410元、评估费10000元、拆解费29000元及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2400元,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给付翟XX399810元。就翟XX赔偿津L×××××小型客车的损失13640元、评估费600元、拆解费1360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500元及翟XX赔偿的路产损失741元,共计16841元,在扣除津L×××××小型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100元后,余下1674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翟XX2000元,余下1474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翟XX。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翟XX保险金人民币416551元。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翟XX承担6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37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50000元;2、诉讼费用由翟XX承担。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后,翟XX单方委托物价部门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此鉴定结论高于实际价值,按照该结论应推定全损,而该结论则是按修复处理;该扣除残值的未尽扣除,违背了事实。对于鉴定过程,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到达鉴定现场,严重侵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对于评估费、拆解费,依据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翟XX未和某保险公司积极沟通,自行委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是一种扩大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被上诉人翟XX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某保险公司与翟XX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过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翟XX所有的投保车辆总损失为358410元,翟XX为此支付车辆评估费10000元、拆解费29000元及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2400元,翟XX赔偿车牌号为津L×××××小型客车损失16100元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741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翟XX上述损失的总和减除津L×××××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应赔偿100元后,共计416551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就其上诉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代理审判员 李 权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孔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