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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孙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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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终字第4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负责人王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女,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周超(系孙X丈夫),男,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麟,被上诉人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孙X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川KXXX44号小型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27,700元,保险费2,397.36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中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2013年10月28日20时15分,林春借用孙X所有的川KXXX44号车辆从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隆源新府小区3号门向隆昌石油路方向行驶,行至隆昌县北关景区路口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赵心麟相撞,造成赵心麟受伤并经抢救2日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林春撞到赵心麟后驾驶肇事车辆第一次逃逸,逃逸至隆昌县乾亨大厦十字路口时,撞上了正在等候红绿灯的范波驾驶的川KXXXB0两轮摩托车和王敏驾驶的川KXXX62轿车,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之后,林春再次驾车逃逸。经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春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范波、王敏、赵心麟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死者赵心麟的家属将孙X、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该案已经终审判决。
原审法院再查明:隆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某保险公司委托,于2014年1月17日做出隆价车鉴(2014)第33号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结论书,确定川KXXX44号车辆损失金额为23,760元。孙X将川KXXX44号车在隆昌县鸿昇汽车护理中心进行维修,花费24,690元。
孙X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因川KXXX44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共计29,910元。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的辩称意见是:一、林春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进行赔偿;二、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某保险公司没有委托隆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四、涉案车辆车损应为12,100元;五、孙X提交的修车发票是事后开具的,不能证明实际修车费。
原审法院认为:孙X将其所有的川KXXX44号车辆借给林春驾驶,林春系持驾驶证驾驶,借车时林春无饮酒等行为,因此孙X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孙X与某保险公司是合同关系,当交通事故发生及产生车辆损失时,某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已经开始,驾驶人员逃逸与否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没有联系。某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交通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无效,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孙X的车辆损失。
某保险公司没有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某保险公司提出没有委托隆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根据证人隆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副主任邓斐魏的证言和隆昌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说明,隆昌县价格认证中心接某保险公司员工李小康电话通知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定损报告出具后,隆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多次与某保险公司联系,要求其提交书面委托,但一直未收到某保险公司的书面委托。按照常理,在没有人委托的情况下,隆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可能无缘无故的对车损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虽然未出具书面委托手续,但隆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应视为是接受某保险公司的委托所作出的。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系单方制作,无孙X签名,连某保险公司自身也没有定损人员签名或公司盖章,该定损单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要求对车损重新鉴定,据孙X在法庭上陈述,该车已在2014年转让,因此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已无法实施。某保险公司提出孙X提交的修车发票是事后开具,不能证明实际修车费,但川KXXX44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在隆昌县鸿昇汽车护理中心进行维修的事实存在,且实际支出24,960元与隆昌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鉴定23,760元相差甚小,符合常理,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孙X修理川KXXX44号汽车材料及工时费24,9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孙X已垫付,某保险公司在支付汽车材料及工时费时,一并支付给孙X)。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车辆损失险中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违法否定免责条款的合法性,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委托的事实,并驳回上诉人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并且原审法院在认定隆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的同时,却未对鉴定结论认定的价格予以采信,前后矛盾。故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X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上诉人孙X所属车辆川KXXX44的车辆损失金额进行鉴定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孙X提交1份《汽车转让协议》作为新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已转让,对该车辆已无法进行鉴定。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法庭核实。
本院针对孙X提交的《汽车转让协议》,到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涉案车辆的登记情况,证实该车辆现已登记在他人名下,并已更改号牌。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保险合同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二、隆昌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有效;三、本案车辆损失是多少
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所涉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该条款系格式合同。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车辆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同时,格式合同条款字体较小,与普通人的通常阅读习惯不符;格式合同条款虽有加黑,但加黑部分占整个合同的比例过高,很难引起投保人的特别注意,不能仅以此加黑方式来说明上诉人对相应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方式进行了提示,故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关于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无合同约束力。
对争议焦点二:从常理上说,隆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不可能在未接到上诉人委托的情况下主动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且,该中心副主任邓斐魏的证言和隆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说明也能够证实是在接到了上诉人员工的电话通知后才进行的鉴定,之后虽要求上诉人补交书面委托手续,但上诉人一直未补交。因此,应当认定隆昌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在接受了上诉人的委托后做出的,合法有效。并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汽车转让协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本案所涉车辆登记情况来看,该车辆确已登记在他人名下并已更改号牌,没有进行鉴定的基础。综合以上两点,对上诉人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对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采信了隆昌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即车辆损失为23,760元,但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修车发票认定车辆损失为24,690元。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可以采信作为车辆损失的参考,但车辆损失仍应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为准,况且两者实际差距仅有930元,两者相互印证符合客观情况,故应以修车发票为准确定车辆损失,原审法院此项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利芬
审 判 员  李 清
代理审判员  王 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钟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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