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元市昭化区陈江乡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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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34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李小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飞,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昭化区陈江乡XX。
法定代表人王振海,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彦,男,生于1963年12月1日,汉族,该校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5)昭化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飞,被上诉人广元市昭化区陈江乡XX(以下简称陈江乡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彦、李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江乡小学是经注册登记并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办学性质属于全日制公办教育。2014年9月24日事故死者卫斌,男,生于2005年3月15日,属不满十周岁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生前系陈江乡小学四年在校住宿学生。2014年9月24日下午18时左右,陈江小学住宿的学生到食堂吃晚饭,同班同学任倩倩见卫彬未到食堂吃饭,就和同学李娜到卫彬住的“梦乐居”二楼六号寝室找卫彬,见卫彬吊于睡觉的上下钢架床上,急忙解卫彬上吊所用衬衣袖子死结,解扣的学生年龄尚小,无法解开,急忙到食堂叫老师,学校老师万丹、张德彦、范永书立即到6号寝室,将卫彬从上吊衣服死结抱下进行人工呼吸抢救并立即给陈江乡卫生院打电话求救,几分钟后,陈江乡卫生院医生王生沛、魏仕明赶到,经检查,卫彬已无生命特征,确认已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陈江乡政府、昭化区教育局汇报并及时向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虎跳派出所报案,虎跳派出所民警和区公安局刑警大队赶到现场,经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作技术勘验、调查、排除了服毒自杀和他杀,确认卫彬死亡原因系自缢死亡。原告主管单位昭化区教育局纪检干部到事故地进行调查并协助处理后事。卫彬生母卫秀容和继父在浙江务工,得知后,即刻乘飞机赶回,卫彬生母卫秀容和继父赶回后,申请广元市昭化区人民调解协调中心解决,在昭化区人民调解协调中心的主持下,原告陈江乡小学与卫彬生母卫秀容达成“给予卫彬母亲卫秀容因卫彬在校自缢死亡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车旅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65000.00元。”广元市昭化区人民调解协调中心2014年10月22日以昭人调(2014)020号出具了《人民调解协议书》。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5日死者卫彬生母卫秀容分别在原告处领取了赔偿款30万元和16.5万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的主管单位昭化区教育局以昭教函(2014)107号文《关于陈江乡小学“9.24”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通报》分别对原告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作了行政记过和行政警告、通报批评不等的行政处分。
另查明,原告系广元市昭化区教育局下属学校,广元市昭化区教育局通过四川省教育厅采购同意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单约定保险期为2014年9月1日上午0时至2015年8月31日下午24时止,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人民币50万元整。保费为人民币133760.00元,缴费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之前交清保险费。原告陈江乡小学已按区教育局分解到各学校的保费金额于2014年9月23日将该校应缴保费1136元转账支付给了被告的保险经纪公司。该校发生的“9.24”四年级学生卫彬在校自缢死亡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单未尽事宜详见校方责任保险统保方案【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校方责任险统保方案﹥(川教函(2014)525号文件)】。《平安校方责任险》(统保)条款第十七条约定“本保险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城镇居民的规定项目和标准执行”。
原审认为,本案属在校学生在校园内发生的人身伤害责
任保险合同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未
成年人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双方签订《平安校方责任险》的约定,对保单未尽事宜按《四川省校方责任险(统保)方
案》川教函(2014)525号文件和统保方案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对死者卫彬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2014年9月24日下午18时左右在陈江乡小学住宿的“梦乐居”二楼六号寝室自缢身亡的事实,以及投保人广元市昭化区教育局为其管辖的下属陈江乡小学购买了2014秋季《平安校方责任险》,保险单号12646011900143607441,卫彬的自缢死亡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所争议的焦点:一是被保险人陈江乡小学对卫彬生前在校期间是否尽到教育、管理与保护义务,在教育、管理和保护中学校以及学校管理人员是否存在过错;二是死者卫彬生前法定监护人对卫彬在校自缢死亡是否存在监护不力、不当或重大过失的过错。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原告陈江乡小学对在校四年级小学生卫彬自缢身亡在教育上存在过错。原告陈江乡小学在2014年秋季开学后,对区教育局和本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没有认真组织该校教师、职工学习、讨论和完善,学校未与班主任教师签订安全责任书。班主任也未与在校学生家长签订安全责任书。对学生的家庭情况未作深入细致的了解。死者卫彬小时候生父去世,生母改嫁.随爷爷、奶奶生活,2013年爷爷去世,母亲改嫁后又随继父生活,继父与母亲外出务工,卫彬属留守儿童,其成长和生活环境非常特殊,原告对生活非常特殊的卫彬未深入了解,未对该同学进行心理辅导和关爱。对卫彬开学后性格内向、少言的情况也未与卫彬的监护人联系。原告陈江乡小学在对死者卫彬的管理和保护上存在重大过错。2014年9月1日原告开学后,9月4日聘请了黄芳作为学校学生宿舍的管理人员,黄芳同志受聘后,学校未对其培训,按学校作息时间规定下午18时5分至18时40分,是住校学生晚餐时间,管理人员应锁学生寝室大门,学生不得进入寝室玩耍。而2014年9月24日下午此段时间,黄芳作为宿舍管理员擅自脱离工作岗位,疏于对学生寝室的管理,未锁学生寝室的大门,致使卫彬独自进入寝室,酿成自缢死亡的事故。由于原告在对死者卫彬的教育、管理上存在过失和过错,应承担卫彬在校自缢死亡的民事责任。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是死者卫彬的法定监护人对卫彬的自缢身亡是否存在监护不力的过错。卫彬系十岁以下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校学生,卫彬在住校期间,如生理、心理方面出现问题,学校应尽快与卫彬的监护人或其他亲属联系,学校和监护人、亲人一起疏导解决,而卫彬在住校期间心理方面发生变化,原告未发现也未与卫彬的监护人、亲人联系。从时间上看,卫彬的家长或亲人将卫彬交给教育机构陈江乡小学,食宿都在学校,从进校到接走或放学期间,卫彬都处在原告学校的教育管埋之中,学校就应承担此时间段的全部教育、管理职责。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死者卫彬的法定监护人存在监护不力的重大过错,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卫彬的监护人对卫彬在校自缢身亡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死者卫彬系农业人口,其死亡赔偿问题应按农业人口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平安校方责任险》(统保)条款第十七条“本保险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城镇居民的规定项目和标准执行”的约定。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卫彬的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规定项目和标准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卫彬死亡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013年四川城镇平均工资6个月)20897.50元;2、死亡赔偿金(22368X20)447360.00元;还应包括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上述各项费用的总额足以超出46.5万元。原告主张在协商处理该事故中,所花生活费、住宿和其他费用5万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应理赔范畴,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江乡小学对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卫彬在
住校的寝室自缢身亡负有教育和管理、保护上的过错,应承
担卫彬自缢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江乡小学在本案平
安校方责任保险中是被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是
保险人,根据《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统保)方案,保险标的的约定“因校方责任造成在册学生人身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原告陈江乡小学在广元市昭化区人民调解协调中心主持下与死者卫彬生母卫秀容达成的赔偿协议,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46.5万元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和相应的赔偿标准,也未超出《平安校方责任险》合同中约定的每名学生50万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
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
理办法》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元市昭化区陈江乡XX因在校学生卫彬在校,自缢身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6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广元市昭化区陈江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卫彬自杀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不尊重客观实际。卫彬自幼丧父,母亲改嫁且常年不在身边,严重缺乏父母关爱,其精神长期抑郁,监护人没有及时进行疏导和治疗,遂产生厌世心理,而监护人没有进行心理干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学校在卫彬自杀事件中,客观上也只是忘记锁上寝室门,使得卫彬不应该进入寝室的时间进去了(在床上自缢),但此管理上的过失并不必然导致卫彬的死亡。故卫彬自杀的损害后果理应由本人承担,但卫彬是未成年人,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而学校的管理并不能导致卫彬的自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卫彬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责任划分的依据和方法,而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此类案件进行归责和细化符合法律规定,该《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条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人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该办法合法有效,也不存在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形,因此本案应当结合适用该办法进行责任划分。结合本案,学校管理上的过失对卫彬死亡的损害后果相当轻微,只应承担10%的次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确定死者卫彬的赔偿额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额10%的次要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江乡小学辩称,本次事故中,学校对学生宿舍管理存在严重的疏忽,未做好宿舍大门和出入人员的管理职责,对宿舍管理人员监管缺失,致使卫彬私自进入寝室,酿成严重后果。学校在明知卫彬作为一名留守儿童,家庭状况特殊的情况下,未及时与其监护人进行沟通,也未有针对性的进行心理干预和心理疏导。事故发生后广元市昭化区教育局调查后对学校相关责任人也作出了相应行政处分,学校也向卫彬的监护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故作为上诉人应当按照《平安校方责任险》的约定予以理赔。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陈江乡小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购买的《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属于四川省教育厅统一采购,该保险的责任范围为“校方责任保险(主险)基本范围包括因校方责任导致学生的人身伤害,依法应当由校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具体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确定”。适用条款为《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三条规定“在被保险人组织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由被保险人组织实施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被保险人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等管理范围内发生的,造成在册学生人身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的,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切实履行职责的,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以及有关管理规定的……”;第四条规定“下列情形中,被保险人未履行相应职责,或已履行相应职责但行为不力和不当,造成在册学生人身伤害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三)学生自杀、自伤、猝死……”。2014年9月24日下午18时左右,卫彬私自进入其居住的寝室内自缢死亡。事故发生后,根据广元市昭化区公安分局虎跳派出所的调查综合材料及询问相关人员证实,卫彬性格孤僻,不爱说话,从小一直与其爷爷卫仕财、婆婆石治秀生活。卫斌的爷爷去世后,卫斌即到其继父家生活,卫斌在继父家生活期间曾有不回家在外露宿的情况发生。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学生在校内自杀而引起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依法应当由校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故作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是建立在作为教育机构的被上诉人对学生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的责任基础之上。本案中,卫彬因其父亲去世、母亲改嫁后在外务工,长期缺乏关爱。在其爷爷去世后生活环境又发生变化,其心理出现问题,是导致其自杀的诱因。但被上诉人没有“对症下药”,对卫彬这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特殊的家庭成长环境及可能产生的不良心理缺乏足够的重视和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加之管理上存在的过失,故其对卫彬的死亡应当主要责任。卫彬的死亡与其本人或其监护人也有一定的关系,由被上诉人承担卫彬死亡的全部责任明显不当。虽然被上诉人与卫彬的监护人就卫彬的死亡赔偿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效力并不当然及于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就卫彬死亡的责任认定不当,导致本案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5)昭化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广元市昭化区陈江乡XX279000元(465000元x60%);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元市昭化区陈江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4475元,二审受理费7578元,合计1205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7253元,被上诉人广元市昭化区陈江乡XX负担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茂中
审判员 王振茂
审判员 熊剑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