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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达县南外三里坪新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达中民终字第5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达州市。
法定代表人车国力,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治端,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县南外三里坪新月XX。
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
法定代表人何德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扬锋,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肖家奎。
原审第三人杨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县南外三里坪新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3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新月超市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楼宇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项目为固定资产(保险金额70万元)和存货(保险金额130万元),总计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保险价值确定方式分别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和账面余额。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
第三人杨健在达州市达川区南外三里坪新月超市楼下负一层开设停车场,经营停放摩托车和汽车生意。2014年8月10日凌晨,第三人肖家奎所有的川SXXX37号摩托车停放在该停车场,并因电气线路短路自燃引发第三人杨健开办的停车场内的其它摩托车和汽车发生燃烧,由于火灾原因造成楼上原告新月超市的婴幼装、床上用品等存货损失。后原告向被告申报出险时的库存货物价值为2310783元(其中:1、新月超市场内商品9508个,金额1385539元;2、新月超市场外商户库存商品683081元;3、新月超市联营商户库存商品242163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核损其受损物品为1003151.8元,按双方约定不同商品的损失率进行折算后,其实际损失金额为249521.36元,原、被告共同制出《新月超市三里坪受损商品清单》,双方在清单表上加盖公章,在该表的下方注明:“以上损失比率仅为确定损失用,此损失由双方共同确定,不作最终赔付依据”。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1、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陪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保险标的包含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3、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确定方式:①固定资产(见清单),清单估价;②存货,账面余额。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新月超市的财产损失系因第三人肖家奎所有的车牌为川SXXX37的摩托车线路短路引起自燃造成第三人杨健所经营的停车场发生火灾引起的,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先行垫赔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垫赔之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二、原告向被告申报出险时的库存货物价值为2310783元,属保险合同约定存货的账面余额。后虽经原、被告双方核损的受损物品价值为1003151.8元,实际损失金额为249521.36元,但双方又约定“以上损失比率仅为确定损失用,此损失由双方共同确定,不作最终赔付依据”,故原告请求以249521.36元作为赔付依据的理由,不应成立。三、被告提供的关于证明原告新月超市出险时的账面余额为2310783元,有原告盖有公章的清单等依据为证,应予认定。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陪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出险时原告新月超市的保险价值应为2310783元,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130万的理赔范围内,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为249521.36元×(1300000元÷2310783元)×90﹪=126315.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垫赔原告达县南外三里坪新月XX财产损失保险理赔费126315.63元。二、驳回原告达县南外三里坪新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3元,由原告负担2207元,被告负担2836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审第三人肖家奎的摩托车自燃所致,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达县南外三里坪新月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其他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0日凌晨,原审第三人肖家奎所有的川SXXX37号发生自燃而引发停车场火灾事故,由于火灾引发的浓烟和灰尘造成楼上新月超市的婴幼装、床上用品等财产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虽然该次火灾事故发生于被上诉人达县南外三里坪新月XX场所之外,但是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确系火灾引起的浓烟和灰尘造成,其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进行了确认,并在《新月超市三里坪受损商品清单》上加盖了上诉人单位的《理赔专用章》,证明上诉人单位受理了被上诉人的理赔申请,并开展了相关理赔审核工作,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必明
审判员  刘全明
审判员  彭 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杜琼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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