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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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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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5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王显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
法定代表人赵光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亚,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达州海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杰臣,被上诉人达州海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光辉、委托代理人陈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川SXXX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S0229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10000元)和商业险。其中川SXXX12号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川S0229号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是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24时止。
2014年9月19日,刘宗明驾驶川SXXX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S0229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从四川省会东县城出发前往会理县,行至国道108线2939KM+750M处时,与罗桂才驾驶并搭乘张付会的川WXXX09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罗桂才、张付会当场死亡。2014年10月15日,四川省会理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宗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13日,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罗得伟、李兴芬、张从英(均系死者罗桂才、张付会继承人)诉被告刘宗明、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5日,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会理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刘宗明、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罗得伟、李兴芬、张从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80000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4100元。调解达成协议后,刘宗明和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先后支付了赔偿款82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41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给付理赔款446797.09元。对被告给付的理赔费用中误工费、交通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仅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双方产生争议。
同时查明,死者罗桂才、张付会系夫妻关系,且均系四川省会理县粮农。从2012年8月24日起,罗桂才、张付会夫妇租住在四川省会理县城建设路沙田小区,并从事人力三轮车生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死者罗桂才、张付会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还是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举证了户口本、租房协议和证人证言等。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理由是罗桂才、张付会的户口本载明是农村户口。法院认为,罗桂才、张付会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罗桂才、张付会夫妇从2012年8月起一直生活在四川省会理县城,并从事人力三轮车生意,且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被告虽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和证据支撑,且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用的义务,被告依约应承担给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给付保险理赔款446797.09元,且对理赔费用中误工费、交通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险理赔余款,有事实和证据支撑,且主张的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另案中的案件受理费41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给付的保险理赔款为:原告支付的820000元-被告已给付的446797.09元=373202.91元。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资金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全额理赔,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73202.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8元,减半收取3899元,由原告负担899元,被告负担3000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按照农村死亡赔偿金标准进行了赔付,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以调解书为定案依据,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达州市海运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死亡者在城镇从事工作,系主要生活来源。按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赔付;本案实际赔偿金额远低于城镇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死者罗桂才、张付会夫妻从2012年8月24日其租住在四川省会理县城建设路沙田小区,从事人力三轮车生意的事实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经查一审法院认定从2012年8月24日起罗桂才、张付会夫妇租住在四川省会理县城建设路沙田小区,并从事人力三轮生意的事实,有死者罗桂才生前于2012年8月24日租住会理县《租房协议》,四位证人证明罗桂才在会理县县城从事人力三轮车载客生意为据。上诉人对该事实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死者罗桂才、张付会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是按农村居民还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本案中二名死者户籍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实际赔付的死亡赔偿金低于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标准,且未超过保险合同的保险额度。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给付保险理赔余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履行金钱义务指定的期限未具体确定,应予以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通川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将(2015)通川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73202.91元;”变更为“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73202.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谨
审判员 郭 力
审判员 刘全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