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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肖XX、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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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三终字第1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甲,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共同委托代理人:乙,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XX、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旌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甲,被上诉人肖XX和张XX委托代理人乙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张XX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之子肖烈强驾驶川F×××××小型轿车沿庐山南路由北至南方向行驶,与张晓燕驾驶川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晓燕死亡的交通事故。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2014)第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烈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肖烈强积极解决此次交通事故给张晓燕家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截止2015年3月10日,肖烈强已经履行完赔偿责任。2015年3月14日,肖烈强不幸被人杀害,原告作为肖烈强的法定继承人,认为肖烈强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对肖烈强生前对张晓燕家人支付的赔偿款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拒不赔偿,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130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肖烈强通过德阳汇众机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办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强险50余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肖烈强在投保时通过德阳汇众机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代办,4S店代办时未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交由肖烈强签字。肖烈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交警部门以肖烈强造成交通事故后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赔偿问题,首先在交强险11万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但超过交强险11万元限额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肖烈强发生交通事故弃车逃离属于免赔范围,所以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下述事实:
2013年8月29日,两原告之子肖烈强为其所有的川F×××××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4年8月8日,肖烈强驾驶投保车辆沿庐山南路由北至南方向行驶,与张晓燕驾驶川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晓燕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肖烈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出具(2014)第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肖烈强存在弃车逃逸的事实。经德阳市直属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肖烈强赔偿给张晓燕继承人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抚慰金208698.5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680000元。2015年3月14日,肖烈强被人杀害,于2015年3月27日火化。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所以“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原告主张3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四川省的通常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XX、张XX给付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044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0130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支付,其他赔偿项目不足的部分在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理由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外人肖烈强通过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在某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上诉人已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交予代办人,其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应为有效。故请求法院:撤销(2015)旌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肖XX、张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肖烈强通过德阳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投保,无证据证明德阳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予肖烈强,也无证据表明上诉人对免责条款通过其他方式进行了提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就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将“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等免责条款加黑、加粗,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肖烈强交付条款并履行提示义务,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59.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家
审 判 员  江 黔
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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