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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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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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0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
上诉人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3日,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汽运直属分公司)为其所有的皖M×××××、皖M558挂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9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声明栏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投保人及赔偿处理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人愿对投保单内容的合法性负法律责任等内容。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保险代理部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章。
2014年3月10日,管怀胜驾驶皖M×××××、皖M558挂车辆行驶至南京市新港开发区经312国道栖霞高速绕城入口上高速时,因避让前方车辆,急打方向导致车辆甩尾,车上货物碰上桥柱,致车上所装冰箱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滁州汽运直属分公司赔偿托运人损失49000元。
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滁州汽运直属分公司委托对受损货物的损失进行评估,估损总值为39450元,滁州汽运直属分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
滁州汽运直属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款345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滁州汽运直属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滁州汽运直属分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滁州汽运直属分公司损失数额为34560元(39450元×80%+3000元(评估费)]。对滁州汽运直属分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款34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滁州汽运直属分公司的事故车辆所载货物违法超高,故其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保险赔偿款34560元。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现场查勘,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其装载的货物超高。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系责任免除的范围,不应理赔。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滁州汽运直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滁州汽运直属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皖M×××××、皖M558挂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装载的货物是否超高,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滁州汽运直属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中约定了违法、违章载运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滁州汽运直属分公司投保的皖M×××××、皖M558挂车辆因装载货物超高,属违法载运,对此事实应承担举证的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仅提供了照片打印件以证明该事实的成立,但滁州汽运直属分公司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且从照片中亦不能判断皖M×××××、皖M558挂车辆装载货物超高。某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上诉认为滁州汽运直属分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冰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史克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