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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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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6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任国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钰,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后民初字第35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9日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孙XX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辽A××××M号尚酷车投保了八项险种,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指定汽车专修厂特约、不计免赔率特约三项,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为176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孙XX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上述合同的保险费共5229.41元。2014年8月15日17时30分许,原告孙XX驾驶其投保的辽A××××M尚酷车从财政局驶出右转弯时,与某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黎某驾驶的蒙G××××6号本田CRV车追尾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到损坏。科尔沁左翼后旗交巡警大队第(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孙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XX在大众汽车进口车授权经销商沈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损坏的投保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去维修费10000元。原告孙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该维修费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10000元,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孙XX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代出险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汽车维修发票及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虽然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未按规定时间提交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孙XX在保险期间内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义务。原告孙XX选择的维修厂及维修项目合理,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和车辆维修费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孙XX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真实、客观,数额明确合理,未超过保险合同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所以对其予以认定。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未给付原告孙XX理赔款10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X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预交鉴定费10000元,而本案的诉讼标的为10000元,明显不合理,因此本案并非是上诉人放弃鉴定,而是对于鉴定费交纳的数额不服。另外,上诉人的名称在一审判决中书写错误,上诉人名称为某保险公司,而一审判决中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这也一处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后民初字第3511号民事判决书,并将该案依法发回重审,保护上诉人鉴定的权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XX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义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申请损失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因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未提交申请和鉴定费,其要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名称,原审法院已下裁定更正,并送达给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影响案件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额尔敦仓
审判员 海  山
审判员 李雅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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