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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辽中县盛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5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周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
委托代理人:史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中县盛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辽中县盛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2014)辽中民二初字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时钰、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时许,季春生驾驶原告单位所有的辽AXXXXX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扎赉特旗新林省级通道174公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翻入基坑内,造成该车损坏、司机季春生和乘车人谭晶德受伤的交通事故,季春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辽AXXXXX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4年5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283,600元,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运,合同中还特别约定:非营业车辆因从事营业性运输而导致的事故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要求理赔,被告公司以该车系非营业车辆而在从事营业性质的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依特别约定拒绝赔付。现原告以该车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从事营业性质的活动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88,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辽AXXXXX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该车损失为201,557元,鉴证服务费21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服务费收据、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院应予确认。原告所有的辽AXXXXX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车辆损失201,557元及鉴证服务费21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抗辩该车系非营业车辆,而此次事故是其在从事营业性质的活动中发生的,依特别约定其车辆损失不应赔付,其依据的是“货物运输协议书”的照片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询问事故现场在场人孙世忠、季春生、谭晶德的笔录。而照片中的“货物运输协议书”未记载承运车辆号牌及承运人名称,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在肇事时从事营业性运输,且被告也不能提供该照片的来源合法性,孙世忠、季春生、谭晶德的笔录中也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从事了营业性活动,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辽中县盛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1,557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辽中县盛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鉴证服务费2100元;上述一、二项如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其他请求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5629元,由原告辽中县盛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承担77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4850元,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时有特别约定:“非营业车辆因从事营业性运输而导致的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投保信息经被上诉人盖章确认,保险合同及特别约定应当合法有效。2014年10月19日,季春生驾驶被上诉人公司所有的辽6768XX号车辆,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翻入路边坑内,造成该车损坏,司机及乘车人谭晶德受伤,上诉人接到报案后派出两名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被上诉人雇佣司机季春生、乘客谭晶德陈述出险经过:“2014年10月18日下午四点左右从牙克石市触发,车上拉废机油、菜籽油、白酒、水暖管件总计17吨送到辽中县盛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上陈述均已形成书面材料,经确认后签字。与此同时上诉人在勘验中发现,辽6768XX号车辆系非运营车辆,但发生事故时存在从事营运活动的行为,在车上发现牙克石程盛空车配货站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书中记载拉运的货物为水暖管件7件,铜管一捆,经与现场损失卸载的货物核对,项目及数量均相符,并且协议书中记载“运费付法500元到付”等字样。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属于特别约定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一审原告人出具的牙克石程盛空车配货站证明和沈阳市于洪区路缘货运信息站证明上记载时间存在矛盾,均系虚假证明。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辽中县盛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辩称,其车辆并没有营运,货物运输协议不是其车上的,配送货物的照片是自家货物,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是否系从事营业性运输而导致的事故发生争议,在没有营运合同、相关部门认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投保车辆系从事营业性运输而导致的事故,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9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英玉
审 判 员  王时钰
代理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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